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原 告 洪若榛
共 同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魯建華
蔡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鴻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若榛,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月秋,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臺北市政府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25頁、135-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股份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無效。2.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無效。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1.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3-524頁)。經核均屬兩造間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議,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難認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月秋(現為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洪月秋)於111年3月7日在原告洪若榛(時任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下,竊取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之印章,並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未經同意擅自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之本票、擅自以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用以
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洪月秋又另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自被告蔡依宸處取得50萬元,並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三之本票,原告洪若榛直至112年2月15日收受律師函始知此事,且不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行為,而洪月秋就其擅自竊取印章及偽造等
犯行自首,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顯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至多僅存在於洪月秋與被告魯建華、蔡依宸間,不
拘束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原告洪若榛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況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洪月秋無權代理原告洪若榛,自對原告洪若榛不生效力。如認有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實非買賣契約,而係借貸契約,經過設計、迴避借貸之字眼,形塑股權買賣之外觀,致洪月秋無從了解其契約之真意,顯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且系爭契約第參、一所約定之利息,第一、二、三年週年利率分別為108%、92%、80%,顯然有暴利之情形,原告洪若榛自得依
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縱認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本件係在急迫下所為,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
依職權減輕其給付,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為妥
適。又原告洪若榛未曾在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本票或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係洪月秋所盜蓋,原告洪若榛、原告鴻鮮公司均無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且附表二之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負擔、義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對原告鴻鮮公司應不生效力。又附表二之支票業經兌現,系爭契約借貸本金既已清償,洪月秋早以支付84萬元之借款利息,遠高於5%法定利息,則附表一之本票亦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㈡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㈢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㈡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鴻鮮公司於93年設立開始,洪月秋即為實際出資及管理、經營原告鴻鮮公司之人,且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署系爭契約時有出具委任書,是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本票、支票均為有權代理。又系爭契約為股份買賣契約,而非借貸契約,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獲利良好、按月高額分紅為由引誘被告魯建華投資150萬元取得原告鴻鮮公司15%之股份,並於111年3月7日由洪月秋代理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魯建華於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公司帳戶,洪月秋並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另代理原告鴻鮮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預付之分紅;洪月秋另於111年5月間勸誘被告蔡依宸投資50萬元取得原告鴻鮮公司5%之股份,並議定以被告魯建華之名義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蔡依宸並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洪月秋並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洪若榛對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惟前揭契約及本票、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洪若榛、原告鴻鮮公司之印章既均交由洪月秋持有,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責。且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股份買賣契約,非借貸契約,亦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況洪月秋應係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以及當事人之利益後所為,雙方之給付並無失衡,實無民法第74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係由洪月秋出面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於111年3月7日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洪月秋並於同日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亦有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被告魯建華於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公司帳戶;洪月秋另於111年5月間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並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而於同年月27日被告蔡依宸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附表二之支票業已於112年2月23日兌現;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簽立時,原告
洪若榛為原告鴻鮮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嗣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鴻鮮公司於112年4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洪月秋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系爭契暨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影本、領收條、附表二之支票兌現紀錄、郵局匯款單、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魯建華之郵局存褶暨內頁及附表三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31-33、83-92、219-221、519頁),並有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票據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另就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如何定性?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原告鴻鮮公司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洪若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
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
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文義上均明載「股份買賣」,且就分紅部分均有明確約定於「參,乙方(按即被告魯建華,下同)權利與義務」,另均約定附買回股份之條款(分見本院卷第21-22、89-90頁);參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之子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提及「我媽(按即洪月秋)說之前的200,有150是投資公司50是你之前小姐(按即被告蔡依宸)借的」(見本院卷第111頁)、「這15%保障你入股開始起算,可以領10年,或者是你想談幾年我們再來談」(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蔡依宸傳給原告洪若榛的LINE亦明確提及「這月的分潤是正常給我嗎」(見本院卷第113頁),酌締結前開契約後,原告鴻鮮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魯建華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每月14萬元,合計84萬元,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11年6月至111年11月,每月給付2萬5000元予被告蔡依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存入款項證明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99頁),可見洪月秋於與被告魯建華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主要訴求在於資金之挹注,並以買賣股份及簽發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票據為擔保,況原告洪若榛此時仍任原告鴻鮮公司負責人,既仍依約履行給付被告2人「分紅」約半年,更於起訴前已於112年2月23日兌現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即附表二之支票,顯見非無依約履行之意,衡商業往來上取得資金之方式,有以借款或買賣股份等多元途徑,股份有限公司多以買賣舊股、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方式為之,原告鴻鮮公司為有限公司籌資管道較為限縮,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由洪月秋出面與被告魯建華簽訂,本院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縱未立即移轉股權或分紅金額較高,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實應予最大程度之尊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明尚難逸脫買賣股份之文義範圍,而逕認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本院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仍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契約。
3.至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固稱: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假投資、真借款,魯峻瑜(按即被告魯建華之子,下稱魯峻瑜)要有一個保障,他說簽一個契約。當時我的想法公司如果正常營運,每個月14萬的利息我付的出來,所以我才去簽這份契約,後來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不靈,才會變成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然洪月秋
所稱之「保障」,對被告魯建華言實為契約中關於股份買賣、分紅及附條件買回之約定,是尚難僅憑洪月秋之陳述,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假投資、真借款」,
而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原告鴻鮮公司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洪若榛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洪月秋,且自被告所提委任書,「
委任人洪若榛」、「委任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受任人洪月秋」均以電腦打字,且上載手寫「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字跡均相同,
堪認係出自同一人,實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授予代理權之意思,再觀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原告洪若榛傳「你記得再問問你爸(按即被告魯建華),我是可以接受每個月他要還的貸款我保證會給他,就是看多少」,魯峻瑜則回「我今天跟他說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同日原告洪若榛再傳「我剛剛算了一下,我在想第一年我就先用每個月淨利15萬來跟你算,每個月給你22500,應該夠付貸款,歲末結算的時候,多退少補。第二年和第三年用每個月20萬元淨利來計算,分紅3萬,歲末結算一樣多退少補。第四年開始就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佐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依宸傳「星期六我人不舒服所以我沒去~不知道你們談的如何」、「這個月的分潤是正常給我嗎」,原告洪若榛回「現在在等阿魯的爸爸(按即被告魯建華)那邊最後決定」,均可推認原告洪若榛並未同意洪月秋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提出其他方案與被告等協調,無法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承認洪月秋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2.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亦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文義上均明確約定「立契約書人:洪若榛(以下簡稱甲方)…甲方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分見本院卷第21、89頁),且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告洪若榛確係原告鴻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其上蓋用印文為當時原告鴻鮮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洪若榛之印文,此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上核閱
無訛,佐原告鴻鮮公司與原告洪若榛就被告抗辯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洪月秋亦出具委任書上載「茲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03頁),併酌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鴻鮮公司開始掛藍添基,之後是洪若榛名字,因為洪若榛有幫我管公司的帳,實際上公司是我處理至今,我身上有公司大小章,我是認識魯峻瑜,透過魯峻瑜向蔡依宸、魯建華借錢,附表一之本票是我簽名,附表二之支票是我跟洪若榛說,我要拿空白支票去借錢,洪若榛先蓋好支票章,我才拿到律師事務所後填上金額,系爭契約和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時洪若榛都不知道,因為我現場處理都是收現金,所以有機會在公司的帳上動手腳,付了6個月利息後,因為付不出來,後來洪若榛發現公司的帳怪怪的來問我才知道我有以洪若榛的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附表二之支票,我有拿契約給洪若榛看,那時洪若榛要與魯峻瑜處理此事,附表二之支票是洪若榛讓該票兌現,因為怕公司信用不良,之前沒有跳票紀錄。我以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洪若榛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1頁),
是以締約過程言,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時,有提出原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且被告魯建華就洪月秋為原告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握實際營運之情形知之甚詳,原告洪若榛亦有自行蓋用附表二之支票上印文之行為,又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顯具相當交情,是本院認應可推認原告洪若榛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魯建華負授權人之責任。
3.至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支票乃原告鴻鮮公司所簽發而有隱存保證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保證等規定,被告則抗辯並無隱存保證乙節,僅用來擔保系爭契約中分紅約定確實履行
等情,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鴻鮮公司開立被告魯建華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公司支票一紙交付被告魯建華,以供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負擔、責任或義務,系爭契約既定性為股份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魯建華抗辯附表二支票係用來擔保分紅之預付而非保證乙節,尚難認無理由。
4.基上,原告洪若榛並未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之行為,然依被告等所舉,原告洪若榛所為堪認已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洪若榛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洪若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急迫,係指現有
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
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除斥
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且因具表現代理之外觀,原告鴻鮮公司與原告洪若榛應受拘束,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約定,係洪月秋盱衡其資金需求、原告鴻鮮公司獲利能力等後,與被告魯建華所議定之商業條件,況原告鴻鮮公司與原告洪若榛就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自原告鴻鮮公司93年1月20日設立
迄今已近20年,實難認洪月秋為無經驗之人,且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在簽立系爭契約大概2個月左右,洪月秋仍同意類似條件而與被告魯建華簽約,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憑。
4.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亦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僅就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負舉證責任,原告洪若榛則就未經同意遭洪月秋盜蓋印文、洪月秋為無權代理簽發票據亦不具表現代理之外觀等節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司負責人時所用之印文,即與洪月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已盡其舉證責任。
3.佐前述洪月秋於本院陳稱可知,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均由洪月秋簽名並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用之印文,且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等語,且洪月秋就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簽名並蓋用附表一之本票印文乙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經確定在案,堪認原告洪若榛就印文遭洪月秋盜蓋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4.被告二人抗辯洪月秋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三之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原告洪若榛既已違約,則應依約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查:觀系爭契約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
保證人為鴻鮮公司、洪月秋,契約內文僅約明鴻鮮公司、洪月秋負擔保責任,並由原告鴻鮮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6頁),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保證人為洪月秋、訴外人白洺瑋(下稱白洺瑋),契約內文亦僅約明洪月秋、白洺瑋負擔保責任,並由洪月秋、白洺瑋簽發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前揭契約中均未約定原告洪若榛應簽發本票為擔保;佐簽立系爭契約時洪月秋所提委任書僅載有「茲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提及得以原告洪若榛本人名義簽發本票;又本院係因洪月秋為原告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告鴻鮮公司乃僅有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洪月秋持有原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以商業交易上而論,等於是洪月秋出賣自己實際上掌控有限公司之股份,以順利取得資金,方認定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具表現代理之外觀,從而原告洪若榛、原告鴻鮮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然附表一、附表三本票係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以當時被告二人既認知洪月秋為原告鴻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洪月秋係買賣實際由自己掌握公司運營之原告鴻鮮公司股票方議定高額分紅條件,以獲得被告二人資金挹注,而前開委任書上,就委任範圍僅及於買賣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並未包括原告洪若榛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為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擔保,被告二人就原告洪若榛有以個人名義擔保之意,並無其他客觀信賴依據。再自締結前揭契約後,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LINE對話中,原告洪若榛亦均未提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以當時原告洪若榛正處理協調爭議,卻從未提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亦與常情有違,
益徵原告洪若榛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發本票之代理權授與洪月秋,或知洪月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基上,依原告洪若榛所舉應可認定洪月秋盜蓋印文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上,且並無得為有權簽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之表現代理外觀,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洪月秋簽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具授權外觀乙節復未為任何反證,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魯建華、蔡依宸之認定。從而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主張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應屬合法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洪若榛不負附表一、附表三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則被告魯建華、蔡依宸抗辯原告洪若榛因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應另循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節,因此部分為確認訴訟,無從為假執行,是本院不另宣告,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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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見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狀附表三、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證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