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間邀另名被告李柏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銷售商品及提供售後服務。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11月間共向原告購買碳粉800支,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公司雖曾開立支票予原告,另匯款8,000元予原告,嗣後被告公司營業處無人且大門深鎖,原告聯繫未獲回應,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貨款100萬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契約。被告李柏蒼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給付義務。為此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銷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