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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玄州 
            陳玄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請求變更登記之出資額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本件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再次於同年4月13日暫依原告請求移轉之出資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