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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慶隆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陳博川 

            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鳳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蓉   


            黃國魂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主張其為陳博川之債權人,現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陳博川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陳博川未如期清償,陳博川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真實,陳博川復怠於請求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陳博川與曉園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4247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陳博川與李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4248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陳博川與黃國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6349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原告主張其現對陳博川有500萬元債權,其為系爭不動產第六順位抵押權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債權於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獲得較優先之清償,其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主張其對陳博川之債權額500萬元。至關於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就陳博川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且此部分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應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物之價額互為比較,擇較低者而定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4萬元(計算式:<24.9萬元+23.1萬元>÷2=24萬元),而以附表一編號4至6房屋之面積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為21,734,460元(計算式:24萬元×<66.17平方公尺+7.76平方公尺+69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0000>=21,734,460元)、附表一編號5為16,481,445元(計算式:24萬元×<52.25平方公尺+3.95平方公尺+69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0000>=16,481,445元)、附表一編號6為738,735,538元(計算式:24萬元×<2648.45平方公尺+69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0/10000>=738,735,538元),其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1,560萬元、600萬元、4,500萬元,故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均未少於債權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分別為1,560萬元、600萬元、4,500萬元,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60萬元(計算式:1,560萬元+600萬元+4,500萬元=6,660萬元)。
  ㈢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660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8,08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50,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7,580元。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7,12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42
2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42
3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42
 4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長安東路2段215號9樓之3)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全部
 5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長安東路2段215號9樓之4)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全部
 6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長安東路2段215號地下二樓;復興北路15號地下2樓)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62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種類及總金額(新臺幣)
權利人
所有權人
債務人 
義務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萬分之42
110年8月31日
中松字第042470號
最高限額1560萬元
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
陳博川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博川
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1104建號建物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萬分之6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萬分之42
110年8月31日
中松字第042480號
最高限額
600萬元
李蓉
陳博川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博川
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1104建號建物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萬分之6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萬分之42
110年12月16日
中松字第063490號
最高限額4500萬元
黃國魂
陳博川
雷貴蘭、陳博川
陳博川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104建號建物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萬分之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