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慶隆
即 被 告 陳博川
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李蓉
黃國魂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
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
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
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主張其為陳博川之債權人,現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陳博川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伊,
嗣陳博川未如期清償,陳博川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非真實,陳博川復怠於請求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塗銷系爭抵押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陳博川與曉園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4247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陳博川與李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4248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陳博川與黃國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6349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㈡關於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原告主張其現對陳博川有500萬元債權,其為系爭不動產第六順位抵押權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債權於
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獲得較優先之清償,其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主張其對陳博川之債權額500萬元。至關於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應就陳博川與
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且此部分
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應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物之價額互為比較,擇較低者
而定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4萬元(計算式:<24.9萬元+23.1萬元>÷2=24萬元),而以附表一編號4至6房屋之面積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為21,734,460元(計算式:24萬元×<66.17平方公尺+7.76平方公尺+69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0000>=21,734,460元)、附表一編號5為16,481,445元(計算式:24萬元×<52.25平方公尺+3.95平方公尺+69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0000>=16,481,445元)、附表一編號6為738,735,538元(計算式:24萬元×<2648.45平方公尺+69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0/10000>=738,735,538元),其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1,560萬元、600萬元、4,500萬元,故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均未少於債權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分別為1,560萬元、600萬元、4,500萬元,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60萬元(計算式:1,560萬元+600萬元+4,500萬元=6,660萬元)。
㈢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660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8,08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50,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7,580元。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7,12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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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權利範圍:萬分之42 |
|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42 |
|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42 |
|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長安東路2段215號9樓之3)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全部 |
|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長安東路2段215號9樓之4)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全部 |
|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長安東路2段215號地下二樓;復興北路15號地下2樓)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62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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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1104建號建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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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1104建號建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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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104建號建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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