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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
主參加原告  馬瑞鴻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群英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主參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68,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