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被 告 林國師 林婉瑤 林欣怡
朱桂美 朱念安 許貴仁 許月娥
許月玲
楊許鳳英 鄭成 吳林綢 林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 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代位繼承人許明聰分割之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依許明聰應繼分比例21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0,981元(計算式:57,350,604元×1/21=2,730,981元),扣除前已繳納23,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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