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齊饗良食國際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謝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饗良食國際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饗良食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09年6月22日、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並由被告陳姝融、謝俊傑擔任連帶
保證人。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齊饗良食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2萬878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陳姝融、謝俊傑為被告齊饗良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經
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1: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機動計算(被告齊饗良食公司公司逾期未清償 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341%)。 註2:利息部分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被告齊饗良食 公司逾期未清償時,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1.47%)。 註3: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被告齊饗良食公司公司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466%)。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