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王國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國信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邀同被告陳禾穎、王國信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至114年10月16日,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蓄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5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改加碼1.655%機動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諾利嘉公司自109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諾利嘉公司於原告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後,尚欠2,722,0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諾利嘉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陳禾穎、王國信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諾利嘉公司、陳禾穎則陳述:確實有此筆借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王國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諾利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陳禾穎、王國信為被告諾利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