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彥彬
邱信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上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凱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債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2.07%浮動(目前為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凱公司偕同被告陳淑霞、吳彥彬、邱信堯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12月4日與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應自110年1月7日起以每1個為1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至111年11月6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淑霞、吳彥彬、邱信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郵局
存證信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單筆受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第45-46頁、第49-5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