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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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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緒謙 
被      告  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鼎強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見卷第23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督公司
    )邀同被告林鼎強、林大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0年10
    月2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並於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動撥借款①新臺幣(下同) 50萬
    元、②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 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
    10月27日,利率自 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專
    案融資利率加1.4%計算,其後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
    %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清償本金,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或提供原告
    備償之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得不經原告催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然依大督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
    示,其等除積欠原告款項外,尚積欠多間銀行機構款項,且
    被告自111年9月27日起未再向原告清償借款,經原告催討亦
    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寄發催告信
    函及於112年1月3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繳,仍有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告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及郵局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 19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貸款金額
債權本金
(求償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2,000,000元
1,094,448元
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7日
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1年10月27日起,逾期 6個月內依前述利率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依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0元
273,614元
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7日
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1年10月27日起,逾期 6個月內依前述利率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依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1,368,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