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見卷第23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督公司
)邀同被告林鼎強、林大鈞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110年10
月2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並於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動撥借款①新臺幣(下同) 50萬
元、②20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為 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
10月27日,利率自 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專
案融資利率加1.4%計算,其後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
%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清償本金,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或提供原告
備償之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得不經原告催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然依大督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
示,其等除積欠原告款項外,尚積欠多間銀行機構款項,且
被告自111年9月27日起未再向原告清償借款,經原告催討亦
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寄發催告信
函及於112年1月31日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催繳,
惟仍有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 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告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及郵局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 19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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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1年10月27日起,逾期 6個月內依前述利率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依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111年10月27日起,逾期 6個月內依前述利率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依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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