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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據其與被告間「NEC不變量分析系統建置專案委託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服務內容如契約附件「NEC不變量分析系統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所載,第2條約定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而「NEC不變量分析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二年授權費用為54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就付款方式定有第一階段於原告提供系爭軟體第一年使用LINCENSE(下稱使用授權)後,經被告驗收無誤而付款270萬元,第五階段於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前交付完成提供系爭軟體第二年使用授權,經被告驗收無誤而付款270萬元。第12條約定被告如終止契約之執行,應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按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比例核算費用給付予原告結案。
(二)詎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第二年不續約,依約於20天前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乃於111年3月3日邀集被告及訴外人台灣恩益禧公司有關人員協商,被告仍表示希望提前終止合約,於111年5月18日再以台北東門郵局106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並不另產生依工作比例結算費用等語,原告復以111年5月31日台北敦南郵局44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派員與原告進行第5期款請款之驗收等語,被告置之不理,係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五階段付款條件已成就。縱認被告得終止契約,因系爭軟體二年使用授權費為540萬元,第4條僅為分階段付款之安排,該軟體既已交付被告使用,可見原告已履行此部分工作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按此完成工作,給付系爭軟體使用授權餘額270萬元。
(三)系爭契約具民法第490條承攬關係,爰依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4期款項共6,700,000元。惟因原告於履約期間即嚴重延宕驗收時程,雖於110年12月20日完成第4期驗收,但整體運作情形並不穩定,且軟體原廠之在地支援不足,導致問題處理時間拉長等負面因素,被告始於111年2月18日以電郵通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再以111年5月18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19日送達原告,而生終止之效力。此後被告應無義務給付所未使用之系爭軟體使用授權費270萬元。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有關交付系爭軟體予被告使用二年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付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付款條件成就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提供系爭軟體等語,被告亦自認原告已依約將之完成安裝等情,有被告民事答辯一狀可稽(本院卷第212頁第13行),並有被告簽認「驗收合格」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驗收簽收單各1件可證(本院卷第245至246、103至113頁),堪信為實。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服務內容如契約附件「NEC不變量分析系統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所載,第2條約定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本院卷第39頁)等語,且該說明書「4.1」就專案工作項目定有SIAT系統架構規劃、系統安裝及環境設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相關文件製作、教育訓練及技術支援等工作(本院卷第67頁),尚定有任務名稱分工表(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契約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工作,由被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性質。而系爭軟體係原告另洽訴外人而得者,為兩造所不爭者,該軟體核屬本件承攬工作所需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又系爭軟體已交付被告完成安裝,如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工作已完成等語為可取。
(三)雖被告以上詞辯稱履約結果不良,有權提前於第五階段前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必要再就未使用之第二年使用授權費270萬元為給付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固給予被告給付第二年使用授權費用之期限利益,但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後,其就已完成交付之工作即系爭軟體安裝及「授權使用」,仍應給付費用。審酌原告所提報價單已載明系爭軟體「二年授權費(「2 year license」)」為540萬元,並非拆分為一年、一年之報價,經與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第一階段於原告提供系爭軟體第一年使用LINCENSE(下稱使用授權)後,經被告驗收無誤而付款270萬元,第五階段於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前交付完成提供系爭軟體第二年使用授權,經被告驗收無誤而付款270萬元等語參照,堪認系爭契約一開始即談定以二年為期之使用,該「二年使用授權費」係特定材料之整體價額,兩造同時承擔二年使用之利益與風險,第五階段270萬元僅為該整體價額之一部給付,目的在給予被告期限利益,縱被告於第四階段後任意終止契約,但被告就已受領安裝且合意有權使用二年之系爭軟體費用,仍應為全部付款。則被告經原告請求辦理第五階段驗收而不辦理驗收、不核算結案,亦不就「二年使用授權費」餘款付款,核屬以不正當方式阻第五階段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成就。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具民法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就「二年使用授權費」餘額,履行第五階段之給付,洵屬有理,應予許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81、18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規定,亦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