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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張運昇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謝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第八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第八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決議將被告之原花蓮分會及原由原告擔任理事長之臺東分會整併為「花東分會」,原告縱業已於113年7月1日退休,而喪失被告會員身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仍影響現在其他法律關係,如被告原臺東分會是否仍存續而因原告退休應改選理事長?被告花東分會組織成立是否合法?被告花東分會作成決議是否合法?依上開見解,原告本件訴訟仍具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未載明用分會組織規則之何種情形,依系爭決議說明一,應指依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進行整併。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消極事實及證據偏在被告,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符合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特殊情事,避免分會會務推動困難或甚難推動之虞者」情形,被告並未舉證之。況且,分會若有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情事,依同規則同條第3項規定應撤銷分會暫時設直屬編組,特殊情事消滅或變更,應即恢復原分會。依工會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被告為業務執行機關,在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行職權,所為之決議應受法令跟章程拘束,所為決議如違反法令、章程,決議應屬無效,系爭決議業已違反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規定,應屬無效。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是依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規定,決議合併分會,並非依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規定,將分會廢止後改設直屬編組,原告主張之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規定顯然與系爭決議內容不符,形式上觀之,主張即難以成立,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況被告有權逕依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規定,由法定執行日常會務機關理事會,本諸自治權限,自主裁量因應會務所需,調整分會組織範圍、型態,包括設置、裁撤、合併等,原告無論以會員或分會理事長之身分,僅有遵守被告理事會決議之義務,並無請求被告應如何設置或維持一定分會組織單位之權利,縱予包裝成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行之亦不可,否則形同在法無明文下,強行請求法院取代被告理事會決議,介入被告自治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6、250、316頁、本院卷二第146頁):
 ㈠於系爭決議生效前,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兼被告臺東分會理事長,原告已於113年7月1日自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退休。 
 ㈡系爭決議於決議後立即生效。 
 ㈢被告為依工會法第2條成立之法人,原中華電信工會臺東分會、花蓮分會、現中華電信工會花東分會均不具法人格、會員、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系爭決議之案由、說明、辦法及處理過程均未提及將被告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整併為花東分會之法律或內部法規依據為何,參之被告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被告章程第18規定:「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得聘任法律、會計、技術及其他與推展會務有關之顧問。」(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 小組之劃編,由分會擬訂經本會核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可知,被告之最高權力機關為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理事會會議得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是被告之理事會依上開規定,通過系爭決議,將被告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整併為花東分會,自有其內部法規之依據即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理事會通過系爭決議係依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舉證符合前開規定之「因應特殊情事,避免分會會務推動困難或甚難推動之虞」情形,卻未舉證,系爭決議已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惟被告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為因應特殊情事,避免分會會務推動困難或甚難推動之虞者,得經本會理事會議決暫時裁撤原分會並設立直屬編組,以辦理原分會之會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見此規定處理之情形為「裁撤原分會」並「設立直屬編組」,直屬編組之相關設置規定在同規則第2條之1。但系爭決議係將被告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整併為花東分會,即被告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所稱之分會之「合併」,並非設立「直屬編組」,此觀系爭決議之案由、說明、辦法及處理過程均未提及「直屬編組」,亦未依被告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之1之規定處理直屬編組之相關設置即明。原告上開主張,將系爭決議引據錯誤之內部法規依據並據以論述,自無足取。
 ㈢原告再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被告理事會通過系爭決議,應屬被告內部「權力」之行使,無涉被告之「權利」行使,已難認本件與權利濫用有涉。況系爭決議僅係將被告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整併為花東分會,原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之會員均新隸屬於花東分會,會員權益均未受影響,並無損益顯失均衡或以損害特定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案由:
本會為使花東地區之分會組織運作順利,擬將花蓮分會及台東分會整併為單一分會,其分會名稱定為「花東分會」,並由合併前原花蓮分會為主辦分會及花蓮分會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相關配套措施,提請討論。(請參閱議事手冊第27至37頁)
說明:
一、本會所屬台東分會近來分會理事會與監事會發生糾紛,經本會派員調解無效,導致內部運作分岐,產生無法發揮分會功能及執行本會交付任務之虞。本會為利組織組織運作順利、有效照顧會員權益,故擬按案由辦理整併事宜。
二、目前花蓮分會及台東分會所分別對應之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及中華電信台東營運處已經不再分別隸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進而改為同樣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故合併不會造成與對應事業機構間之問題。
三,合併後分會之人數約400多人,與多數分會之會員人數相近,組織較易運作。
辦法:
一、111年12月20日本會第8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於下次會議邀請相關當事人前來說明後研議處理。
二、基於會務工作需要,相關合併事宜及時間,擬授權本會理事長交代秘書處執行相關作業。自合併月份起之分會理監事會議由整併後之主辦分會理事長召集。
三,原調整前分會幹部職權不變,並依據本會章程規定協助指導合併後之分會會務運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四、相關配合組織調整之分會,會費收支應遵守相關規定依據年度預算執行,年度預算亦應依實際狀況編列,不得於組織調整前,以發放紀念品方式不當挪支年度預算。
五、合併前之花蓮分會及台東分會之理事長、理事、監事、分會代表等幹部之職稱身份不變,並且於合併後共同聯合組成相關會議以進行會務運作,惟由合併前原花蓮分會為主辦分會及花蓮分會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全部幹部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處理過程:
一、莊常務理事鎮遠主張唱名表決。贊成唱名表決為9票,已達出席理事五分之一,通過唱名表決。
二、進行唱名表決:
贊成本案
(人名略)共計11票。
反對本案:
(人名略)共計9票。
棄權:(人名略)共計2票。
表決時不在場(含請假):(人名略)
決議:本案經唱名表決通過,通過後儘速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