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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熊麗麗
被      告  集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集阡有限公司、邱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5,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阡有限公司(下稱集阡公司)邀同被告邱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詎被告集阡公司未依約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3日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5,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邱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5,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30萬元
97,397元
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70萬元
878,144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300萬元
共計:
975,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