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集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集阡有限公司、邱玉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5,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阡有限公司(下稱集阡公司)邀同被告邱玉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
詎被告集阡公司未依約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3日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5,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邱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5,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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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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