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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