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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曾國豪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莊馥鴻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映旻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起初並未發生嚴重之爭吵嫌隙,料,原告與林映旻之婚姻關係僅不到2年時間,即遭原告發現林映旻與台北愛樂文教基金會之同事即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12月2-4日相偕出遊,期間亦共同搭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墨綠色露營車,前往二人於台北市○○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合租房屋,以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台北101逛街及享用甜點,過程有牽手擁抱等嚴重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㈡經被告配偶李師語主動與原告聯繫,李師語表示被告主動向其求饒,而林映旻則要求被告與配偶李師語離婚;李師語甚至表示被告親口向其承認,二人共同前往林映旻之屏東老家過夜,確認林映旻與被告有外遇。原告得知後,受到嚴重打擊,然仍顧及夫妻之情,未提出任何訴訟,僅私下告知林映旻父母,望透過其父母勸導回頭是岸,但是林映旻斯時已深陷與被告之感情關係,委請律師對原告提出裁判離婚請求,原告此時方知曉難以挽回,最終仍決定放下,同意與林映旻達成和解,二人於112年3月7日調解時達成離婚之協議。
  ㈢被告嚴重破壞原告與林映旻之婚姻關係,並導致原告與林映旻離婚。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除使原告本應幸福美滿之家庭儼然破碎,更受到感情背叛之痛,精神飽受折磨,人格權受到嚴重之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
  ㈣被告雖以「被告於111年12月2、3、4日與林映旻碰面,係因林映旻受原告家暴事件影響而心情低落,林映旻希望被告能以男性角度幫忙分析瞭解原告家暴行為的可能原因」等予以為答辯,但是此與事實不符,原告對被告並無家暴行為,況且,一般已婚之男女,縱使發生家暴或爭執(假設語氣,事實),亦不應以此為由,單獨與異性成日單獨外出至深夜,甚至發生過夜、牽手及擁抱等行為。
  ㈤被告雖稱照片內係因並排走路而靠較近,並無牽手擁抱之行為,但是依據影片之紀錄,明顯可證二人於深夜單獨外出,而且確有牽手及擁抱等行為,甚至於111年12月2日深夜於台北愛樂辦公室共處一室長達三小時,更遑論依照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李師語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與林映旻二人先前即有外遇事實,林映旻甚至與被告於111年10月28-29日趁著父母去美國不在家中時,被告曾向配偶李師語親口承認因「訂不到飯店」而與被告二人單獨前往屏東老家過夜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友人關係而無逾越男女分際之情事,顯非事實。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婚姻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未逾越一般社會所認正常社交往來之界線,即難認已侵害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映旻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林映旻為被告配偶李師語之大學同學,被告因配偶而認識林映旻多年,且林映旻偶有參與被告任職單位所舉辦音樂會演出,二人為舊識朋友關係,並非原告所稱同事關係,被告於111年12月2、3、4日與林映旻碰面,係因林映旻受原告家暴事件影響而心情低落,林映旻希望被告能以男性角度幫忙分析瞭解原告家暴行為的可能原因,而被告基於多年朋友情誼,遂與林映旻相約碰面,也希望能幫忙開導或紓解朋友不安的心情,見面聊天及用餐過程中,絕無任何逾越單純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界線,被告否認二人間有原告所稱之牽手或擁抱等逾越分際之行為,又檢視原證三相片,二人係因並排行進走路而較靠近,並無牽手、更無擁抱之行為,原告以夜間較為模糊不清、令人難以辨識或誤認之角度之照片,空言遽稱被告與林映旻有牽手或擁抱等行為,顯與實情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密行為影片光碟、親密行為照片、家具收據、對話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影片截圖等文件為證(卷第17-67、125、135-15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林映旻外遇侵害其配偶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照片模糊不清、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為由茲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雖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影片及照片之人係其與林映旻部分,固不予爭執,惟辯稱:照片均為夜間較為模糊不清、令人難以辨識或誤認之角度,無法辨識被告與林映旻有牽手或擁抱等行為等語,但是:①自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影片翻拍照片中,該女子確實有與男子十指緊握,亦有女子將左手放置於男子背上,該女子甚至將右手環抱男子之腰際等等事實,有該照片在卷可據(卷第41-51、135-157頁),足見照片中之男女互動極為親暱,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應可確定;②就自111年12月2日影片,其係於晚間11時24分許返回,復於晚間11時42分攜帶粉紅色行李箱一同並肩走出,互動甚為親暱,而斯時原告與林映旻仍有婚姻關係,被告與李詩語亦有婚姻關係,被告於晚間11時42分之深夜時刻竟與林映旻一同外出,已與常情不符,業已屬婚姻關係中之逾矩行為,有影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卷第19、27-35頁);③因此,被告前揭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④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與原告配偶林映旻有牽手擁抱之嚴重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⑵另被告所主張:其於111年12月2、3、4日與林映旻碰面,係因林映旻受原告家暴事件影響而心情低落,林映旻希望被告能以男性角度幫忙分析瞭解原告家暴行為的可能原因等語,但是,其答辯,顯與常理相違背,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依第195條第1、3項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至4日與原告配偶林映旻有牽手擁抱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審酌原告與林映旻甫於110年2月20日結婚,被告於000年00月間已與林映旻有上揭行為,而考量被告為台北愛樂文教基金會員工,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