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並約定按週年利率3.98%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