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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
            (HANNOVER RÜCK SE HONG KO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MARIAN LEUNG

代  表  人  周俞均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吳佳霖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原告之母公司即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我國核准登記,在臺設有辦事處,並登記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周俞均為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認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再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即其與被告間簽訂之「比例再保險契約」(英文契約名稱: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Treaty,契約編號:2015FBL011/TPE)所生爭議,於本件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間簽訂之比例再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於仲裁事項於系爭契約第21條固有約定,但就「非機構仲裁程序」之重要事項,如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均未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仲裁程序無從進行,確有提起本訴加以確認之必要。關於仲裁語言,伊前已明確告知伊選任之仲裁人Peter MacKenzie先生不諳中文,被告置之不理,持續向其寄送中文文件,惟系爭契約係以英文書寫,且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通訊往來均使用英文,再保險係屬商人保險,重視交易習慣及再保險國際慣例,自應以英文為仲裁語言。關於仲裁人費用,系爭契約僅約定仲裁費之負擔方式由仲裁庭決定,就仲裁費用如何計算、仲裁人費用如何計算均未約定,如由仲裁庭自行決定顯有利害衝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定之仲裁機構,應屬「非機構仲裁」之約定,不應適用仲裁法第54條第2項機構仲裁之規定。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應以臺灣相當於「香港保險業聯會」地位、功能之組織,取代香港保險業聯會主席擔任指定人,以指定主任仲裁人;詎被告刻意曲解仲裁條款之文義,主張應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下稱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擔任指定人。是兩造間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等必要之點均未合意,被告片面執意以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為指定人,將使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待鈞院確認兩造並無合意,將使兩造得以再行協商約定以進行仲裁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自108年第3季起突拒絕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屢次協商均無法解決爭議,111年11月4日伊依系爭契約仲裁條款向原告提起非機構仲裁程序,以弭平爭端。原告於111年12月選定Peter MacKenzie,伊則選任林國彬為各自之仲裁人,嗣2位仲裁人未能選定主任仲裁人,112年3月初2位仲裁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向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請求協助選任主任仲裁人,嗣該理事長指定葉啟洲為主任仲裁人,已可進行仲裁程序,詎原告無視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伊就系爭契約之仲裁條款並未約定仲裁語言並無爭執,原告訴請確認欠缺確認利益。又仲裁人費用乃全部仲裁費用之一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已約定由仲裁庭裁決如何分擔仲裁費用,原告主張「仲裁人費用」未為約定,並非有據。又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均非仲裁協議之必要之點,縱系爭契約未為約定,亦不影響兩造採行仲裁程序解決紛爭。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已明文約定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方式,原告所稱此部分並無仲裁協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就仲裁語言並未約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就仲裁語言並無協議存在部分,即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就仲裁人費用、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協議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仲裁人費用有無約定一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0項約定:「All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parties in such manner as decided by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in its discretion.」(中譯:仲裁之所有費用,應由當事人按仲裁庭裁決之方式負擔。原文見補字卷第56頁)。可見系爭契約關於仲裁費用之支付及分擔,兩造已明確約定係由仲裁庭裁決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仲裁費用、仲裁人費用如何計算云云,顯與前開文義不符,並非可採。況且兩造於訂約時既同意以仲裁庭裁決所有仲裁費用之負擔,已就各自契約利益為充分考量及評估,雙方均同意以最簡省方式即委由仲裁庭之專業以決定仲裁費用(包括仲裁費用、仲裁人報酬)如何負擔,自無事後以「仲裁庭裁決」方式可能存有利益衝突,而單方片面排除契約條款適用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⒊關於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有無約定一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3項約定:「Within 30 days of the appointment of
   the second arbitrator, the arbitrators shall appoint a third 
  arbitrator to be Chairman of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failing 
  which the arbitrators shall apply to the Appointer to appoint the Chairman.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decide by majority. If no majority can be reached, the verdict of the Chairman shall 
  prevail.」(中譯:選定第2仲裁人後之30日內,2位仲裁人應共同選定一位第3仲裁人作為主任仲裁人。若無法成功選定,2位仲裁人應請求指定人選定主任仲裁人。仲裁庭應採多數決,若無法達成多數決,以主任仲裁人之判斷為準。原文見補字卷第55頁);暨特別條款第21條:「
  Notwithstanding Article 21 of the General Conditions,   a) The Appointer shall be the president or the chairman of the insurance association at the seat of the Cedent;    b)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meet at the seat of the Cedent.」(中譯:儘管一般條款第21條已有約定: a)指定人應是分保人所在地保險業協會主席;b)仲裁程序應在分保人所在地進行。原文見補字卷第72頁)。依上,依上開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契約就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顯然已有約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就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約定或任何協議存在云云,並非可採。至上開特別條款第21條所指之「the chairman of the insurance association」是否為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抑或我國境內有無契約所指保險業協會主席,僅涉及契約解釋或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之探詢,系爭契約就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非未為約定,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協議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仲裁語言究竟為英文或中文、仲裁人費用如何計算,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