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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被      告  裕隆集團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未表明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