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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伍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下稱大洋金幣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畢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在外幣融資額度美金80萬元內得以動用額度申請書隨時辦理貸放,動用申請書及原告銀行規定之有關文件等均視為授信契約書之一部分。嗣被告大洋金幣公司於109年3月3日出具借款支用書(下稱系爭借款支用書A),向原告借款美金19,751.58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3日至同年8月28日,並以借款日6個月TAIFX3利率加碼年利率2%除以0.946計息【即3.9641%,計算式:(1.75%+2%)÷0.946=3.9641%)】,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後將借款本金一次付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大洋金幣公司又於109年4月1日出具借款支用書(下稱系爭借款支用書B),向原告借款美金180,855.57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並以借款日6個月TAIFX3利率加碼年利率2%除以0.946計息【即4.2283%,計算式:(2%+2%)÷0.946=4.2283%)】,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後將借款本金一次付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大洋金幣公司於111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畢海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下稱系爭增補借據),將上開2筆借款期間展延至112年2月5日,並約定被告大洋金幣公司應於期間內按月繳息,並自111年2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金美金1,000元,該償還之本金優先充償原准到期日較前者即前述第2筆借款。詎被告大洋金幣公司於111年11月4日繳付當期應繳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增補借據約定,上開2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畢海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系爭借款支用書A、B、TAIFX3國內美金拆款利率、外匯放款交易明細、系爭增補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美金)
餘欠金額
(美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9,751.58元
19,751.58元
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
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9641%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80,855.57元
130,114.97元
109年4月1日至112年2月5日止
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2283%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149,86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