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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翁宇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董秋美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翁素梅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具狀對被告翁董秋美等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被告翁素梅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翁素梅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