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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翁宇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董秋美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請求代位分割臺北市○○段○○段○000地號、第227地號土地之當事人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臺北市○○段○○段○000地號、第227地號土地,其中被告翁素梅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翁素梅之訴。原告既未以繼受取得原為翁素梅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前開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顯然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應提出翁素梅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依法為訴之追加、就尚未辦理繼承部分變更聲明),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