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翁宇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翁董秋美等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請求代位分割臺北市○○段○○段○000地號、第227地號土地之
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臺北市○○段○○段○000地號、第227地號土地,其中被告翁素梅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翁素梅之訴。原告既未以繼受取得原為翁素梅
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前開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顯然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應提出翁素梅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依法為訴之追加、就尚未辦理繼承部分變更聲明),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