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北邑運輸有限公司
被 告 宥崴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1,75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莊宸熙丰悅住宅興建工程,而向原告租用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784,840元,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84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依照原告於112年1月3日對帳單,金額為4,811,754元,且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支票兌現付款50萬元,所以於112年1月3日餘額為4,311,754元。另於112年1月19日匯款20萬元,另有用工具抵債150萬元,因此欠款餘額應為2,611,745元。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會議紀錄、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2-34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
抗辯,並提出對帳單、匯款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1頁),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84,84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件
兩造就關於被告向原告租用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
等情並不予爭執,
惟雙方對於金額款項則有爭執,又原告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就被證2、3中,被告支付50萬、20萬部分不爭執」等語,以及雙方就「工具抵債150萬元」之部分,亦分別陳述「工具的部分會另與原告協商處理」、「工具部分兩造在協商後處理,
債權額依照雙方確認債權額4,111,754元部分為
裁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卷第62頁),因此就「工具抵債150萬元」之部分即
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而本件兩造就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確認之款項為4,111,754元,應可確定,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4,111,754元,即非無據,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用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4,111,75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支付命令卷第44-46頁),因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1,754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