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一零八鼎峯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江俊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附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零八鼎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八鼎峯國際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8日邀同被告陳頊錞、江俊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由原告拆分兩帳號撥款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筆借款)及9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筆借款)至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被告一零八鼎峯國際公司則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計付利息,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月付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前揭兩筆借款被告一零八鼎峯國際公司僅各清償34期及32期,分別於112年1月8日及111年11月8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附貸款總約定書第十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第一筆借款2萬7,602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違約時週年利率1.47%加碼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55萬5,708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5%(違約時週年利率1.345%加碼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陳頊錞、江俊穎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一零八鼎峯國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含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一零八鼎峯國際公司、江俊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