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立特殊鋼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壹、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立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泰立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邀同被告陳萬成、陳冠宏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分36期按月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7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64碼固定計息,第8期至第36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2.16碼機動計息。且若未按期繳付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泰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13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壹、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a)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陳萬成、陳冠宏
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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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