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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泰立特殊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成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壹、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立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泰立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邀同被告陳萬成、陳冠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分36期按月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7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64碼固定計息,第8期至第36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2.16碼機動計息。且若未按期繳付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泰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13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壹、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a)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陳萬成、陳冠宏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102萬7,733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8%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