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複 代理人 楊喬茵律師
被 告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萬2,32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88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6頁)。
嗣具狀表示變更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8,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99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簽立「105年度臺北市車人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勞務技術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係為執行臺北市車人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維護保養管理,兩造另於000年0月間再簽立「105年度臺北市車人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契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並於
前揭補充說明第3條人力與組織項下就系爭契約之勞務提供人員為學經歷之特別約定;且於同補充說明之第7條另約定,被告應於簽定系爭契約後10內將人力組織相關內容提報原告核備,倘有人員變動亦須提請原告同意備查,嗣原告政風室將被告提供之勞務人員學歷資料函相關學校進行學歷覆核,竟發現被告所提供勞務人員中,關於訴外人江雁龍、吳易峰、吳國中、柯學良、鄭進樂、蘇士恩、劉伯利、倪中彥、陳偉銘、陳韡仁、羅鴻展、李聰明、李永宏、鄒尚軒、沈煜熹、張克強等16人之學歷與被告所提學歷資料不符,且前開人員中之8位,更有學歷證書模糊難辨之情,然被告未
經查證即逕予列報為系爭契約勞務人員,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約定,因系爭契約已履約完畢,被告已無可能更換人員而予補正,經核算被告所提供16位涉偽造學歷人員於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間,共領有1,382萬5,474元,而前開人員學歷已不符系爭契約補充說明要求,經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而核算應追討之被告溢領工資為463萬6,751.30元;又系爭契約中原約定之文書製作費用、巡檢及保樣檢修之車輛費用、稅什費等項目,亦因被告溢領工資增減而須依比例變動,此部分溢領款項分為11,591元、55,641元、51萬7,438元,是被告總溢領金額為522萬1,422元。另就被告未盡查核前開人員中8位之學歷資料而逕提報予原告乙節,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27款約定,每人應罰3萬元,8人共應裁罰24萬元;至其餘8名學歷資料內容因難以辨識、模糊不清,被告亦未查證且已自願扣減該8位人員所請領款項之3%,以為違約罰補償24萬1,071元(計算式:被告所請領價金為803萬5,697元,應扣數額為3%,而為24萬1,071元)。以前開數額經抵扣被告繳付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27萬4,151元後,被告尚需給付數額為542萬8,342元(計算式:463萬6,751.30元+1萬1,591元+5萬5,641元+51萬7,438元+24萬元+24萬1,071元-27萬4,151元=542萬8,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之本息,並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8,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需人力為案場安排,大多數人為訴外人許承康即被告公司維護部經理在維護案場之一的復興北路地下道辦公室所遴選、洽談合乎契約內各項職務之學經歷資格與雙方薪資條件後,將該員之學經歷資格證件等,以書面函報
本案監造與業主新工處即本件原告審核函覆通過後,再通知各該人員前來就職,被告公司於案發前實際上並不知悉存有前開傊有偽造學歷之情形。再案場人員配置為訴外人劉柏利、羅鴻展、鄒尚軒及沈煜熹屬一組人員,縱令前開劉柏利、羅鴻展、鄒尚軒等人不具備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3款之學歷或專業資格,然前開人員中之沈煜熹係畢業於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電機科而具備學歷資格,因此該組人員實際上仍具有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不影響系爭契約應履行之設備維修責任,縱先前被告提報予原告之勞務提供人員名冊記載該沈煜熹係畢業於協和祐德高中電機科而與事實不相符,然沈煜熹仍符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3款之人員資格要求,被告此部分之給付自屬符合契約目的,不能僅因提報錯誤學歷就認定不符合契約內容,遑論有致原告受損害之可言。是本件縱然被告所提報之16位履約人員有學歷未與實際相符而不具契約所定資格,
惟系爭契約既已履行並驗收完畢,且履約期間原告不僅未曾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8款規定評定該16位人員有何專業不足而要求被告更換之情事,更未為相關之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則被告已確實派遣16位人員到案場履行契約而受領薪資之支付,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失,本件自無
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情。又系爭契約有關文書製作費、巡檢及保養及檢修等車輛費用、稅什費之部分,均無關乎
上開16位人員之資格限制,被告就前開項目文書製作、車輛使用、雜支等亦無違約之情,原告茲主張被告所提報前開16位履約人員涉嫌偽造學歷而有溢領價金及相關款項之情,於法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8日、5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暨補充說明,被告並依約取得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續約資格,前開契約經11次變更設計,契約期限延展至109年3月31日,於109年12月25日驗收完畢,驗收結算金額合計為1億4,724萬2,327元,相關工程款項原告均已給付被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暨補充說明)、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第133至137頁),
堪可信實。另關於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曾向原告提報江雁龍、吳易峰、吳國中、柯學良、鄭進樂、倪中彥、陳偉銘、李聰明、張克強等人為內場監控工程師;蘇士恩為內場監控及機電維修工程師;劉伯利為機電維修工程師、內場及外場監控工程師;陳偉銘為內場及外場監控工程師;陳韡仁為外場監控工程師;羅鴻展、鄒尚軒、沈煜熹為機電工程師;李永宏為專案經理、外場監控及機電維修工程師,然前開江雁龍等16名人員之學歷,經查證後均與被告所提報資料不符,有卷附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提報人員經原告核准備查之函文、原告以被告提報人員之資料向前開各員提列在冊之學校查詢各員在學情況,併有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函、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函、國立聯合大學、南亞技術學院函、開南學校財團法人台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函、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函、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附署基隆海事高級中等學校函、臺北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東南科技大學函、智光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函、龍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函、崑山科技大學註冊組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4頁、第155至160頁、第161至166頁、第167至171、第173至178頁、第179至184頁、第185至190頁、第191至196、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10頁、第211至216頁、第217至222頁、第223至228頁、第229至236頁);另關於江雁龍、吳易峰、吳國中、柯學良、鄭進樂、蘇士恩、劉伯利、倪中彥、陳偉銘、陳韡仁、羅鴻展、李聰明、李永宏、鄒尚軒、沈煜熹、張克強等16人各於系爭契約擔任職務之工資單價、總出勤時數、總請領金額,有卷附原告所提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詳細價目表(工程名稱:105年度臺北市車人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及為原告所製作溢領金額統計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第237至240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第306頁、第325至3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先予指明。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報之江雁龍等16人學歷資格與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約定不符,而請求違約罰款48萬1,071元部分,應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未經
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應以之為
裁判基礎,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暨補充說明所提報之前開16名履約人員中,就被告未盡查核其中8員之學歷資料而逕提報予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27款約定,每人罰3萬元(8人共應罰24萬元),另8員則有學歷資料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被告自願扣減該8員請領金額3%價金作為違約罰補償24萬1,071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民事
答辯狀、答辯㈡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一致陳稱:其對於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款約定計罰24萬元、自願提出之懲罰金補償24萬1,071元均不予爭執,且同意支付,並同意由原告自保固保證金27萬4,151元內
予以抵扣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第327頁)。則就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因被告所提報之履約勞務人員學歷不實而請求違約懲罰款項48萬1,071元(且原告得自保固保證金27萬4,151元內加以抵扣)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
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20萬6,920元(即違約罰款合計48萬1,071元,經以保固保證金27萬4,151元為抵扣後,餘額為20萬6,920元)範圍內,核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除上述外,原告其餘主張因被告所提供江雁龍等16員學歷資格與系爭契約暨補充說明所定不符,而請求超過前開人員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工程款項,均應返還予原告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提報,相關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勞務之人員,因學歷不實而溢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前述提報不實致生之損害,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情事、原告受有損害,且前開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等
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揭明。
⒉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因系爭契約之簽立,被告就臺北市車人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有進行維護管理之義務,而原告因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已分別於105年度驗收、結算4,563萬3,334元、106年度驗收並結算2,791萬1,303元、107年度驗收並結算3,495萬8,004元、108至109年度之驗收並結算金額為3,873萬9,686元,且前開結算款項原告均已給付被告完畢
等情,有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第133至137頁)。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履約期間就部分履約人員之學歷有提報不實之情,被告自不應獲取超過基本薪資以外之工程款,就被告前開溢領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性質為開口合約(參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4條之1),即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案(本件年度上限金額為3,580萬5,968元),以價格決標,按年度保養通知廠商履約;而契約價金之給付,則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明。系爭契約既約定工料項目單價(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40頁),再以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請款,並按年度驗收、結算款項,則被告因此受領其依系爭契約所定結算之工程款,自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可言。縱或被告提報執行系爭契約之相關履約人員,其學歷與實際之就學、畢業情形有所不符,然被告既已依約而為系爭契約相關債務之履行,原告即無以該約相關執行人員不具特定學歷而主張被告有致原告受損之情;且原告為本件之工程款項給付,亦係本於兩造訂系爭契約之履約條件而計價給付告,無何受損害之可言。原告之給付及被告之受領,既均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可言,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項利益及相關利息,於法
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復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倘不合於前述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認有何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部分人員不具有約定學歷資格,
乃未提報足額專業人員,而屬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契約已屆期而無法補正,被告卻仍受領價金,是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云云。惟,本件縱被告於履約過程有原告所指稱之提報學歷不符之人員執行系爭契約,然被告提報不具資格之人員為相關之履行行為,究使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受有何等損害;又該損害金額依法本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之責,然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說明遑論進而為相關之舉證,俱見前述。原告茲復主張,本件應以基本薪資為標準,以原告超過基本薪資計價所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作為原告溢付款項之損害云云,卻就何以原告對被告所為超過基本薪資外之
報酬給付係屬溢付價款之損害乙節,仍未說明或舉證。而參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所訂兩造於該契約關係下之損害賠償、罰則規定:系爭契約
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依前開條文第一項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僅於該項所定特定事由之發生(如未善盡工作責任,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起動運轉,因而發生事故;或因故意或過失損害設備),被告始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原告前開所指被告於本件之違約情節,已迥然不同。另就原告所指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關於「人力與組織」所定之事由而言,依約本應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二項規定,資為兩造處理之依據;
質言之,倘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各款者,一經查獲,每1名罰款1萬元(參該補充說明第19條第二項第〈二〉款),或廠商(即被告)提送審驗資料有虛填數據、作假,一經查獲發現後,每次計罰2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應依機關要求立即或於期限內改善(參該補充說明第19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款),亦均顯然相異,而俱無從
適用。準此,本件依系爭契約暨相關補充說明所定,兩造既未約定於被告所提相關履約人員學歷不實時須以給付逾越基本薪資之數額做為損害之計算,復查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亦難認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提報江雁龍等16人學歷資格與系爭契約暨補充說明約定不符之違約罰款部分,因被告自認在案,故原告本件請求以48萬1,071元部分為有理由,並經抵扣被告繳付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27萬4,151元後,應付原告餘額為20萬6,92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係於112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處所(見司促卷第1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或同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萬6,92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