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倫琪時尚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5,02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民事
聲請更正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79萬8,865元,並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8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因前開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44-45、50、52-53、58、60-6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倫琪時尚有限公司(下稱歐倫琪公司)前邀同被告邱則豪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分別為下列借款:
(一)於109年6月4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36%計算(現合計為2.953%);
(二)於110年7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止115年7月20日止,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計算(現合計為3.173%);
(三)於110年9月30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同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現合計為2.17%)。
並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歐倫琪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2月27日、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6月間自行清償之15萬6,160元後,
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邱則豪並應就上開債務與歐倫琪公司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6份、連帶保證書3份、借據3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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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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