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敦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北醫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被 告 張承仁
邱仲峯
許淑羣
施純明
陳震宇
施俊明
李淑瓊
張承庭
孫季琳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1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敦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隆公司)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即被告李淑瓊於民國110年6月1日未檢查雞精有無漏溢,即將因受撞擊後封蓋失效而受細菌微生物汙染之雞精提供給原告之母李董秀清飲用,亦未注意李董秀清有無繼續飲用,導致李董秀清微生物中毒死亡,被告張承庭為督導,被告張承仁為機構負責人,未盡管理責任,被告孫季琳為個案管理師,未善盡轉介之責,與李董秀清之死亡均有
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介信、邱仲峯、許淑羣、施純明、吳麥斯、陳震宇、施俊明分別為被告敦隆公司、北醫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醫公司)代表北醫公司、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學)之董事、
監察人,與被告敦隆公司、北醫公司北醫大學亦應同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6、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原可領得之退休俸75萬元、喪葬費13萬8,67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李董秀清死亡原因與中毒有關,無法認定與被告李淑瓊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孫季琳經
主管機關認定做法符合規範,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淑瓊疏未注意,提供漏溢遭汙染之雞精予李董秀清飲用,造成李董秀清因微生物中毒而死亡等語,固提出服務紀錄、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個案服務照顧紀錄與個案研討、LINE對話紀錄截圖、敦隆公司個案紀錄、收費明細、服務紀錄表、雞精照片、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服務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李董秀清死亡結果為喝下遭汙染之雞精所致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縱原告所述李董秀清喝下變質雞精乙情為真,依現今醫療技術及通常社會經驗判斷,是否可認通常均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誠有疑義。再
觀諸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2頁),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未勾選「意外死」或「不詳」等原因;另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
非因原告
所稱微生物中毒所致,實
難謂李董秀清死亡與喝下被告李淑瓊提供之雞精有關,二者間無從
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李董秀清之死亡既
難認係因飲用被告李淑瓊提供之雞精所導致,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淑瓊、張承庭、張承仁、孫季琳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李淑瓊、張承庭、張承仁、孫季琳、敦隆公司、北醫公司、北醫大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6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公司、北醫大學之董事、監察人即被告吳介信、邱仲峯、許淑羣、施純明、吳麥斯、陳震宇、施俊明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6、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