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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杜瑪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昇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杜瑪動物醫院係由鍾昇樺及訴外人陳科志出資合夥設立,是杜瑪動物醫院為合夥組織,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鍾昇樺受合夥人推派為負責人,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診療機關開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應列鍾昇樺為杜瑪動物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契約之履約糾紛,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就追加部分均得予援用,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即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騰公司)之承銷經銷商,於106年2月7日與伊分別簽訂「Abaxis VetScan VS2」、「Abaxis VetScan HM5」儀器試劑購買合約書(下各稱系爭VS2契約、系爭HM5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Abaxis VetScan VS2」、「Abaxis VetScan HM5」儀器(下合稱系爭儀器)及試劑,並先行給付全部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70萬8,000元予被告,再由伊自106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23日止(包括但不限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貨,由被告陸續提供試劑、耗材供伊使用,費用則分別自各契約價金中扣抵,是系爭VS2契約依合約總價共可扣抵2,400個試劑盤即184萬8,000元(試劑盤單價為770元,下稱系爭試劑盤),系爭HM5契約則可扣抵142.85桶試劑即150萬元(試劑單價每桶1萬500元,下稱系爭試劑)。自110年1月起,伊發覺被告提供之系爭試劑與碩騰公司原廠包裝不符,且碩騰公司於同年2月對外表示:台灣市場上大量發現包裝不完整或來歷不明之雜牌產品,且原承銷商即被告對此事件無改善之作為,故於即日起終止銷售Vetscan(原Abais/愛倍思)全系列產品予被告等語。經伊通知碩騰公司檢驗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交付之系爭試劑,發現系爭試劑屬來歷不明產品,故伊於碩騰公司終止銷售Vetscan(原Abais/愛倍思)全系列產品予被告後,已無法再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試劑或試劑盤供儀器使用,且被告公司其後於111年11月17日辦理停業登記,亦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因認其已給付不能,而伊交付上述價金今僅訂貨試劑及耗材共93萬2,337元,尚有277萬5,663元之金額尚未訂貨,伊自得以民事準備一狀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無法出貨僅屬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然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交付義務,經伊於110年7月7日催告後,被告之人員於000年0月間至伊醫院表示無法出貨而須解除契約,並於110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為預示之拒絕給付,嗣於111年11月17日辦理停業登記,顯已拋棄期限利益,自應對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依第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未訂貨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答辯略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儀器予原告,原告則分別給付買賣價金186萬元、184萬8,000元,是依系爭契約文義可知,前開價金均係原告用以購買系爭儀器而非試劑之金額,系爭試劑及試劑盤均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而伊既已將系爭兩台儀器交付原告,應已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主張系爭VS2契約之合約總價184萬8,000元可全數扣抵2,400個試劑盤,等同機器免費贈與原告,顯非合理;又系爭HM5契約所記載為72桶試劑,與該契約總價186萬元顯無從換算,可證兩造確無扣抵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業已屆期而終止,兩造並未約定就契約期間未向伊採購之試劑盤及試劑,得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向伊請求交付或返回金額。況原告從未依系爭HM5契約第8條、系爭VS2契約第7條約定通知伊交付物品有短少,可認伊確已履行交付義務。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試劑及試劑盤,惟自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原告購買之其他附屬配備分別為「試劑 柒拾貳桶」、「試劑盤(Rotor)貳千肆佰個」,且未指定試劑及試劑盤之廠牌,伊自無交付Vetscan(原Abais/愛倍思)品牌之試劑及試劑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伊給付不能,即非有據。而縱認伊有交付Vetscan(原Abais/愛倍思)品牌之試劑及試劑盤予原告之義務,伊亦有其他管道得購入系爭試劑及試劑盤,並非無履約能力,況原告未證明伊於本件起訴前有受原告請求,但未能依約提出試劑或試劑盤之情事,要無因碩騰公司發布終止銷售之訊息,即逕認伊以構成給付不能,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於111年4月6日首次向伊主張伊於110年5月10日交付之系爭試劑係來歷不明之雜牌產品,惟前開期間經過將近1年,倘伊交付之系爭試劑屬偽冒,何以原告相隔之久始向伊反應,縱伊曾於110年5月10日提供來歷不明之雜牌產品予原告,亦屬單一、偶發事件,自難據此推論伊其後就試劑及耗材之提供係給付不能。況原告曾就本件爭議向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應明知伊有履約能力,而未於系爭契約之採購期間請求伊履約,遲至系爭契約到期後方請求伊返還277萬5,663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催告伊交付系爭試劑與試劑盤,經伊於同年9月3日預示拒絕給付云云,實係原告針對伊未能提供貓愛滋白血檢驗片一事表示意見,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後即未再請求伊交付系爭試劑或試劑盤,且未催告伊履行交付義務,自不得請求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7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儀器及試劑,並已先行給付全數價金共370萬8,000元,並約定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包括但不限於),被告須提供試劑、耗材供伊使用,惟被告陸續交付系爭試劑及試劑盤共93萬2,337元後,因碩騰公司於110年2月起終止銷售Vetscan(原Abais/愛倍思)全系列產品予被告,且被告其後已登記停業,而陷於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未交付試劑部分等值價金即277萬5,663元之損害。又如認被告非給付不能,然伊於110年7月7日催告被告後,業經被告預示拒絕給付,被告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是否包含系爭試劑及試劑盤?㈡若是,本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㈢若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是否包含系爭試劑及試劑盤?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查兩造於系爭VS2契約第1條約定「購買儀器名稱及數量:Abaxis VetScan VS2壹台 其他附屬設備:HP Officejet pro 6230壹台 試劑盤(Roter)貳仟肆佰個 甲方(指原告)同意向乙方(指被告)購買儀器名稱、規格,數量如上列」,及第2條第1項約定「試劑盤購買金額: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1,848,000元整(以下簡稱買賣總價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卷,下稱士院卷卷第31頁合約書),另於系爭HM5契約第1條約定「購買儀器名稱及數量:Abaxis VetScan HM5壹台 其他附屬設備:HP Officejet pro 6230壹台 試劑柒拾貳桶 甲方同意向乙方購買儀器名稱、規格,數量如上列」,及第2條第1項約定「儀器購買金額: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1,860,000元整(以下簡稱買賣總價金)。」(見士院卷第23頁合約書),則依上開契約文義觀之,顯然兩造已約明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儀器外,尚包含附屬設備及試劑甚明。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僅購買系爭儀器,並不包含系爭試劑及試劑盤,故其已依約交付完畢云云,然徵之證人即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人員徐瑋麟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業務員,任職期間為104年起至110年,工作內容為拜訪動物醫院推銷產品,伊有推銷原告系爭儀器,後來經主管接洽後簽約,伊有參與後續送試劑及試劑盤之送貨事宜。系爭HM5契約總價包含儀器及耗材,儀器是36萬元、耗材為6年150萬元,試劑每桶1萬500元,依約可自契約總價中折抵150萬元;系爭VS2契約則僅單純簽訂耗材合約,儀器不用錢,試劑盤每個770元,費用可全數自契約總價折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佐以證人徐瑋麟所述關於系爭HM5契約總價中包含儀器36萬元及耗材150萬元部分,核與系爭HM5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之權利義:㈠於約定試劑及耗材採購期間內。甲方每個月至少應向乙方採購相關試劑、耗材..,累計每年共計新台幣250,000元整。」(見士院卷第24頁),則換算6年合約期間之系爭試劑費用即為1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6=150萬元),是上述試劑費用加上儀器費用之總額與系爭HM5契約總價186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6萬元=186萬元)之金額相符;另關於系爭VS2契約係購買2,400個試劑盤部分之證述,亦核與系爭VS2契約之總價184萬8,000元相合(計算式:770元×2,400個=184萬8,000元),應以信為真實。至系爭HM5契約第1條雖記載購買之系爭試劑為72桶,然依證人徐瑋麟所證稱:72桶是被告公司忘記修正,但有以口頭向原告說以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價值150萬元之系爭試劑(系爭HM5契約部分)及2,400個系爭試劑盤(系爭VS2契約部分),其訂貨可自已付價金扣抵等情,即堪信採。
 ㈡若是,本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試劑及試劑盤,僅限於愛倍思廠牌,不能以其他商品替代等語,核與證人徐瑋麟證稱:就伊所知,系爭試劑及試劑盤市面上並無可代替之產品,且臺灣碩騰公司禁止海外碩騰代理商將產品販售至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均屬相符,且經本院向碩騰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亦函覆略以:本件系爭儀器僅限定使用Abaxis 試劑及試劑盤,上述試劑與檢驗盤均限定原廠品牌,該等品質於出廠時皆受Zoetis控管,市面上並無其他品牌之試劑或檢驗盤可合格使用於上述之檢驗儀器,系爭試劑及試劑盤僅限於碩騰公司認可或與之簽約之經銷商通路可販售,..為避免廣大的獸醫師客戶因購買來歷不明的雜牌試劑導致檢測結果受影響,造成自身權益受損,故於2021年2月發函通知客戶,臺灣碩騰終止銷售愛倍思全系列產品給予被告公司,且所有試劑及試劑盤均由臺灣碩騰向比利時碩騰原廠購買進口,臺灣碩騰並未允許臺灣其他公司或在臺經銷商或私人向其他國家分公司或代理商購買,其他國家分公司或代理商亦不得銷售至臺灣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1月17日碩騰法字第112155號函及同年11月24日碩騰法字第1121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9頁),足見系爭儀器應限於使用愛倍思廠牌之試劑及試劑盤,且市面上僅碩騰公司簽約之經銷商可購得上開商品,尚無從以其他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代之甚明。至被告辯稱:其可由其他管道取得愛倍思廠牌之試劑云云,雖據提出網路頁面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然參之上開網路列印資料所記載之出賣人、所在地均無從查證,且無合法經銷、產品來源等資訊,尚難認等確有販售愛倍思原廠試劑,遑論該產品有無經原廠檢驗合格,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迄今並無提出其曾自任何管道取得愛倍思原廠試劑及試劑盤之訂購資料供參,是其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⒉承上,另徵之證人徐瑋麟證稱:被告公司無法出貨後,請廖梓翔來處理,他處理方式分為好處理及不好處理兩類,好處理的就拖延,不好處理的就退款或用其他被告公司之產品替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由此益見自碩騰公司終止銷售愛倍思產品予被告後,被告已無從給付該廠牌產品予原告或其他客戶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其可向他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使他人逕為系爭試劑及試劑盤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碩騰公司於000年0月間終止銷售予被告關於愛倍思全系列產品時起,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應堪信屬實。
 ㈢若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分別為系爭VS2契約184萬8,000元
  及系爭HM5契約186萬元,其中系爭VS2契約之合約總價可全數扣抵2,400個試劑盤(試劑盤單價為770元),系爭HM5契約之合約則可扣抵150萬元之系爭試劑費用(試劑桶單價1萬500元),業如前論,是原告依約可訂購之系爭試劑及試劑盤金額本為334萬8,000元(計算式:184萬8,000元+150萬元=334萬8,000元),而被告自碩騰公司於000年0月間終止銷售其愛倍思全系列產品時起,已陷於給付不能,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給付價金予被告後,迄今僅訂貨如附表所示之試劑及耗材共93萬2,337元,其後被告即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暨對帳明細表為憑(見士院卷第56至82頁),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已訂貨之數量及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價金、尚未取得之系爭試劑及試劑盤金額計241萬5,663元(計算式:334萬8,000元-93萬2,337元=241萬5,6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儀器價金36萬元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已經屆期,原告未依約於每年訂購一定之數量,自不得於契約屆期後請求伊返還價金等語,然兩造固於系爭HM5契約、系爭VS2契約第5條約定試劑及耗材採購期間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共6年(見士院卷第23頁、第31頁),且於系爭HM5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每個月至少應向乙方採購相關試劑、耗材20,833元整,累計每年共計新台幣250,000元整」,及於系爭VS2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每個月至少應向乙方採購相關試劑、耗材33個試劑盤,累計每年共計四佰個試劑盤」(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惟並未約定如原告未訂購一定之數量之法律效果,佐以證人徐瑋麟證稱:契約並未強制約定要在6年內訂貨滿契約約定數量,超過合約期限仍然可以訂貨,因為原告已經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即已陷於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仍得於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尚未領取系爭試劑及試劑盤之等值價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信採。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核其性質應屬無確定期限,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士院卷第9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又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萬5,663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
17萬5,739元
2
107年
25萬0,323元
3
108年
18萬1,930元
4
109年
23萬9,225元
5
110年1月至3月
7萬4,620元
6
110年4月至8月17日
1萬0,500元
合計

93萬2,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