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固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0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0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9頁),故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品固好有限公司、周品妤(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品固好公司、周品妤)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品固好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邀同周品妤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共分60期,借款金額以匯入品固好公司指定帳戶方式交付,利息則自109年8月7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至114年8月7日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品固好公司
復於110年8月23日邀同周品妤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共分60期,借款金額以匯入品固好公司指定帳戶方式交付,利息則自110年8月24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8月24日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
詎品固好公司未依約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應付款項,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5月2日止,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周品妤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27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35%計算;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計算 |
| | |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35%計算;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