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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使用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賴昱豪  
            辜得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雜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仰志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詩淵,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井琪,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至3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92萬902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於112年7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與伊簽訂Amazon Web Services雲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伊租用「Amazon EC2、S3、CloudFront、AWS雲端運算帳務服務、技術支援」等產品及服務(下稱雲端服務),租用服務之使用費及其他附加費用,悉依系爭報價單內容計算,被告應於發票開立日起30日內付款。嗣伊依約交付全部產品且提供服務,於111年7月間,被告使用之費用為美金3萬4299.46元,經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1285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租用雲端服務,約定按伊實際使用之設備規格及流量,依報價單計算服務費,並依伊租用「EC2」係為架設展示網站供消費者瀏覽之目的,於報價單預估每月費用為「EC2」部分1417元、「S3」部分4元及「CloudFront」費用260元,且伊歷來平均每月使用EC2之費用僅為2719.75元。原告未曾開放查看費用之權限予伊,伊係於111年7月9日經原告員工賴韻如通知伊租用之「EC2」費用遽增,恐有遭盜用之虞始悉上情,賴韻如並於111年7月26日告知伊遭盜用期間為111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遭盜用金額為美金34184.81元(下稱系爭費用),且遭盜用之虛擬主機規格與伊實際租用者不同,原告明確知悉該部分費用係遭盜用所致,並伊使用所生,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該部分之服務費。又伊及伊之電腦資訊系統外包公司即艾利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外包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均係依賴韻如之通知及指示進行不爭執事項㈢至所示各項處置並提供資料,以向原廠申請免除給付盜用金額並避免盜用金額持續增加,然原廠嗣仍於111年9月23日決定不扣減伊遭盜用部分之費用,原廠作成不予扣減任何費用之決定,顯係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指示之處置措施不完整所致,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伊無涉,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7、375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租用如系爭報價單所載名稱及規格之服務,其中服務名稱為「EC2」、「S3」及「CloudFront」之預估每月總價依序為1,417元、4元及260元,合計1,681元,「EC2」虛擬主機規格則為「t3 medium」(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原告員工賴韻如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員工于慧玲AWS費用激增,擔心是否是遭盜用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㈢賴韻如收到于慧玲回信後,於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1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被盜用的可能性極高,請被告IT協助信件所載事項等語,該等事項為:⒈開啟MFA(按:多重要素驗證)並提供截圖;⒉開啟Cloudwatch並提供截圖;⒊開啟Cloudtrail並提供截圖;⒋詳讀以下文件並回覆已知悉相關信息與條款:AWS客戶協議https://aws.amazon.com/cn/agreement/?1=h_1s、AWS與客戶間的責任共擔模式https://aws.amazon.com/cn/compliance/shared-responsibility-model/(本院卷第222頁)。
 ㈣承上㈢,同日下午2時32分賴韻如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須完成上述事項並提供截圖及回覆,並敘述反饋以下問題才能申請盜用金額之免除:⒈遭盜用期間;⒉遭盜用service(如為EC2,請列出遭盜用instance type〈按:虛擬主機規格〉);⒊遭盜用費用;⒋客戶於該區間真正有在使用的機器和費用(本院卷第223頁)。
 ㈤賴韻如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外包公司IT人員翁凱迪進行「CloudFormation」、「Cloudtrail」及「Cloudwatch」的設定(本院卷第234頁)。
 ㈥翁凱迪於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以電子郵件回覆賴韻如少給Cloudwatch的文件;賴韻如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54分回覆翁凱迪漏掉文件連結等語,補充提供設定文件之參考網站連結(本院卷第235頁)。
 ㈦賴韻如於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2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的instance type為「g5.xlarge」、「p3.2xlarge」、「g4ad.xlarge」及「no instance type」;區間為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金額為美金3萬4184.81元(本院卷第237頁)。
 ㈧賴韻如於111年7月29日晚間9點3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已於當日新增開通于慧玲的「Billing Portal」供其進行費用查看跟細節確認(本院卷第239頁)。
 ㈨賴韻如於111年8月8日下午3時4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S原廠反應被告帳號尚處於不安全狀態,主要是access key未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3頁)。
 ㈩賴韻如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設定完成後會再請原告公司SA(按:系統分析師)確認Acess Key相關問題;又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SA確認結果,進一步指示翁凱迪須完成設定的內容(本院卷第245頁)。
 賴韻如於111年8月15日下午2時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需要刪除的Acess Key;翁凱迪於同日下午2時18回覆賴韻如已刪除該Acess Key並提供截圖(本院卷第247頁)。
 賴韻如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于慧玲等人AWS原廠已開始進行本案的相關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賴韻如於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2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S原廠的fraud team維持不給予任何費用扣除的決定(本院卷第2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費用是否為被告使用本件雲端服務所生之費用?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存在,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費用被告使用雲端服務所生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雲端服務帳號於111年7月間使用量之費用為美金3萬4299.46元,固據提出Raw Data檔案光碟、明細項目詳細資料-AWS成本和用量報告為證(本院卷第97、297至324頁),然被告否認系爭費用之用量為其所使用。而賴韻如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S費用激增,擔心是否是遭盜用,賴韻如收到于慧玲回信後,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被盜用的可能性極高,請被告IT協助處理事項,並敘述反饋其所提之問題才能申請盜用金額之免除,另通知instance type、區間、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初步察覺、判斷被告帳號有遭盜用可能,嗣經與被告核實確認遭盜用,並由賴韻如告知:「經查看,以下為被盜用的訊息,麻煩Claire(即于慧玲)確認盜用金額USD34,184.81。確認該金額後,我們會以本金額向AWS原廠申請Waive,謝謝。被盜用的instance type有翁先生(即翁凱迪)列出的g5.xlarge、p3.2xlarge、g4ad.xlarge,以及no instance type,被盜用區間是7/7-7/19,總金額$34,184.81」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租用本服務之使用費及其他如技術支援等附加費用之金額,悉按以原廠定價為基礎之附件報價單內容計算之」(本院卷第39頁),認此契約係按用戶實際使用設備規格及流量,依系爭報價單計算服務費,而被告所租用設備規格及預估流量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其中服務名稱為「EC2」、「S3」及「CloudFront」之預估單月總價依序為1417元、4元及260元,「EC2」虛擬主機規格則為「t3 medium」(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歷來平均每月使用「EC2」之費用為2719.75元(本院卷第86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再依賴韻如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被盜用之instance type為「g5.xlarge」、「p3.2xlarge」、「g4ad.xlarge」及「no instance type」,區間為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金額為美金3萬4184.81元,已如前述,顯見該等規格並非系爭報價單所示被告使用之「t3 medium」,且較被告歷來使用AWS費用激增,本件亦係原告先初步察覺、判斷被告帳號有遭盜用可能,業如前述,參以AWS帳號遭盜用之事件亦有其他用戶發生,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發現帳戶遭惡意盜用的比例上升,更舉行AWS帳戶設定教學,有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23、341至頁),足見AWS帳號遭盜用尚非少見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費用是其帳號遭盜用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異於被告通常使用之費用確係被告所為,即難認其主張系爭費用係被告使用雲端服務所生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縱屬第三人盜用,亦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不得以此為免責抗辯,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多組人使用,嗣後主張遭駭客入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共同的責任模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屬被告之過失,被告不得以此為免責抗辯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如因甲方(即被告)之電腦或資訊系統遭受第三人不法攻擊致本服務之提供受有影響者,乙方(即原告)不負責任」、「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其他廠商(包括但不限於網際網路服務業者、供電業者、房屋出租人等)之事由致本服務之提供受有影響者,乙方不負責任」(本院卷第40頁),係約定有上開情形者,原告不負責任,並非約定被告不得免責或仍應由被告負給付費用之責任,此要屬二事,則原告難據此規定主張第三人盜用所生之費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不得免責。況上開約定縱解釋為被告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可免責,仍係考量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等節,亦即考量帳號、密碼洩漏時,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致,若系統業者欲讓使用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費用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乃係將讓使用人支出高額管理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盜用狀況,但系統業者在此情形下,可於其自身或使用服務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遭盜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使用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需負擔遭盜用之費用給付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詳如後述)。
 ⒉原告主張依共同的責任模型,需要客戶執行所有必要的安全組態和管理任務(本院卷第421頁),惟原告未具體指明共同的責任模型確有約定禁止同一公司多人使用帳號、密碼,或被告未確實盡何項約定之管理任務,則縱有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多組人使用情形,亦難據此推論係因此導致帳號遭第三人盜用或被告就遭第三人盜用有何可歸責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雲端服務使用之管理、操作、驗證,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帳號遭盜用,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1285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以電匯或支票方式於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付款予乙方,並自行負擔相關手續費...」(本院卷第39頁)。
 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費用確為被告使用本件雲端服務所生費用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自承原告所主張美金3萬4299.46元中之美金115.35元是伊正常使用產生(本院卷第414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5.35元,依原告112年3月13日起訴時(見司促卷第5頁之收文章)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92(見本院卷附之牌告匯率表)計算,折合新臺幣3567元(115.35×30.92=3,567,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應於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付款予原告,惟原告未舉證證明111年11月之發票確係111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故仍應以由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繕本檢附上開發票影本,經本院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67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