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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慧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慧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承公司)邀同被告吳承訓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慧承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慧承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合計300萬元,目前尚欠原告232萬8,041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自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起,被告慧承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本金、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慧承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吳承訓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金額沒有意見,然因被告在監而無法還款,並非惡意不還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希望可減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本金部分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吳承訓入監服刑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吳承訓之債務不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至被告抗辯希望減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觀之原告請求之利息僅週年利率3.5%,縱加計上開利息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亦僅3.85%或4.2%,尚未及法定利率5%及最高利率16%,並無過高情事,自無減免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1
60萬0,000元
46萬5,609元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
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萬0,000元
186萬2,432元
總計
300萬0,000元
232萬8,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