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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阿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張博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9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美國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在臺灣代理該公司提供雲端服務之供應商(Microsoft Cloud Solution Provider,簡稱CSP)之一。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訂Microsoft CSP產品及服務合約付款條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使用微軟公司Microsoft Azure(網址:http://portal.azure.com/)之雲端服務平台,原告替被告開立雲端運算服務之管理員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使被告登入使用,原告每月依Microsoft Center之對帳資訊,提供被告每月之Microsoft CSP產品使用量報表、消費金額、服務費金額及發票,被告須依每月報表所示之使用量加計稅額後支付予原告。於000年00月間,被告使用之費用為5,548,730元,被告僅支付27,766元,尚有5,520,964元(下稱系爭費用)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付款,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被告「實際使用Microsoft CSP產品及服務之用量」按月計算服務費用,系爭帳號於111年11月底至同年00月間之鉅額服務費用5,520,964元,被告所使用,而係因帳號密碼疑似遭不明人士以駭客手法破解,自國外IP位置連線異常登入,盜用系爭帳號使用雲端運算服務所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又原告具備微軟公司認證之CSP合作夥伴身分,應有維護、保護、通知、防免系爭帳戶資訊安全之附隨義務,惟原告從未為被告管理雲端運算環境,亦無強制設置多重認證因素之登入設定,確保系爭帳號之資訊安全,甚至未寄發任何關於系爭帳號異常登入及異常用量之通知,致遭不明人士盜用系爭帳號,開啟異常大量的虛擬機器。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53條規定,被告無庸對原告給付系爭費用。又,原告為雲端解決方案提供者,具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同法第7條第1項「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等身分,被告為該雲端運算服務之最終消費者,兩造屬消費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提供之系爭帳號具備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違反其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致被告受有5,520,964元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以此與系爭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微軟公司在臺灣代理該公司提供雲端服務之供應商之一;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開立爭帳號,使被告登入使用,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20頁)。
 ㈡系爭帳號於000年00月間之使用費用為5,548,730元,被告僅支付27,766元,尚有5,520,964元(即系爭費用)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18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3.1、3.3、3.9條約定「雙方同意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天」、「付款日:次月月底前」、「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之CSP產品及服務費用,係依據Microsoft官方各項服務費用為計算基礎,並依每月實際用量(Azure保留則須預先支付款項)加計稅額後支付給乙方。」(見司促卷第14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帳號於000年00月間使用量之費用為5,548,730元,其僅支付27,766元,尚有系爭費用未給付等情,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之服務內容為:1、授權被告所需的產品及服務,並為被告開設CSP訂閱帳戶;2、應依被告要求解說CSP產品及服務之功能並提供計價方式;3、被告於使用Microsoft雲端訂閱產品遇到問題時,應盡商業上合理之努力透過Email等方式回復,協助被告解決使用產品所產生之技術問題;必要時應協助被告將問題提交Microsoft服務人員(見司促卷第12頁),被告則應確保其使用Microsoft產品符合Microsoft原廠之規範(見司促卷第16頁),並無授權原告得任意篩選、確認或控管被告實際使用情形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客戶端即被告開設帳號後,即須提供服務,並將該帳號供被告個人專用;被告在遵循微軟原廠規範下,可自由使用系爭帳號,原告就系爭帳號之實際使用人、使用情形,無從、無權、亦無庸為篩選、控管及確認。又依台灣微軟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回函中所陳:「客戶(或客戶同意的CSP合作夥伴或他人)於Azure雲端服務上使用或儲存的資料、硬體裝置、以及帳戶與身分驗證(包括帳戶、密碼或其他如生物辨識等身分驗證因素)事宜,責任劃分上屬於客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的事項。...為保障Azure雲端服務用戶之資訊安全,微軟公開官網已提供諸多安全機制及設定資訊等最佳實作...包括但不限於...帳戶應啟用並註冊多重要素驗證...檢閱、稽核和最小化存取權限和委派的許可權...建立及利用成本異常警示...」等語,及於113年3月27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回函所述「...CSP安全性最佳作法網頁資料,係就存取微軟合作夥伴中心及微軟合作夥伴中心應用程式介面的雲端解決方案提供者所提供的安全性最佳實作建議,並非指CSP有為其客戶租使用者強制執行任一安全性保護措施之義務。至於在個案上應採行何種安全性保護措施,及由客戶或CSP加以施作,則由客戶及CSP自行議定之。」等內容,暨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23-262、347-357頁)可知,是否啟用並註冊多重要素驗證(MFA),或檢閱、稽核和最小化存取權限和委派的許可權,或建立及利用成本異常警示等諸多資訊安全維護手段,聽憑帳戶使用者之決定及選擇,此並為客戶維護自己資訊安全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客戶端若有技術上之操作問題,固可依系爭契約第1.2、1.4條約定,請求供應商即原告提供解說或協助,惟供應商在無約定或客戶授權、同意之情形下,自亦無權單方逕為客戶進行前述多重要素驗證啟用及註冊等資訊安全維護作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強制為客戶啟用並註冊多重要素驗證(MFA),以維護、保護、防免系爭帳號資訊安全之附隨義務等語,無可憑採。
 ⒉被告雖又稱系爭帳號不具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帳號密碼疑似遭不明人士以駭客手法破解,自國外IP位置連線異常登入,盜用雲端運算服務,而衍生系爭費用等語。惟查:
 ⑴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32803號回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57頁),在前揭爭議期間確實有諸多筆使用係自境外登入,惟是否自境外登入,與是否遭盜用間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今並未就系爭帳號之密碼係遭不明人士以駭客手法破解後入侵始產生該流量使用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況微軟官網上已提供多種資訊安全最佳做法之建議予使用之客戶,已據台灣微軟公司回函如前述,若客戶按照微軟官網建議啟用並註冊多重要素驗證(MFA)等資訊安全維護措施,當可有效避免遭盜用之機會,此情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9頁),是尚難認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再者,被告係以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為其所營事業,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70頁),其就資訊安全之意識及能力,本非一般消費者所得比擬,但被告當時並未啟用並註冊多重要素驗證(MFA)以維護系爭帳號之資訊安全,此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從風險管理之角度觀之,該風險之發生,與被告疏於啟用或進行微軟官網上所建議之前揭資訊安全管理、維護等相關作為間具相當之關聯性;反之,原告則無從在事前或事中為任何防範。況在兩造無特別授權或約定之情況下,如原告逕以被告之使用流量暴增、登入地為境外等理由,判斷可能係遭盜用,即進而任意停止服務或為被告強制採取其他手段限制被告就系爭帳號之使用,反而將令其陷於違約之窘境,亦不符原告應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原則。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服務,欠缺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原告有為系爭帳號主動、強制採取資訊安全措施之附隨義務而未為之,致衍生系爭費用,而使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520,964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亦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20,96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3月31日(見司促卷第8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20,964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