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姚勝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電信通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台抗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以
被告未依
兩造民國110年8月間簽訂之電信服務同意書及電信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電信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2萬0,969元本息。
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原告)所在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
起訴狀亦已自陳其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兩造已有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由原告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