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電信通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銓 
訴訟代理人  姚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電信通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台抗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未依兩造民國110年8月間簽訂之電信服務同意書及電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電信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2萬0,969元本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原告)所在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起訴狀亦已自陳其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兩造已有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由原告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