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馬南媛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鄭建科
陳禹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321,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10頁),並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少1,78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1頁,下稱1,784,240元本息)。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馬南璇為原告之妹,馬南璇與被告欲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生育子女,然因
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遂向原告借款。馬南璇流產後之手術及調理,與歷次人工生殖醫療費用皆為原告支付,被告至今均未償還。被告為家中獨子,對於被告及馬南璇而言,傳宗接代屬家庭生活之必要事項,其等向原告借款用以繳納人工生殖費用,屬家庭生活
必要費用,應就至少1,784,240元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另被告於經濟能力不允許下,仍進行人工生殖產生費用,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代其支付,且未違背被告意思,亦為對被告有益之費用,原告得依
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費用;又被告受有上開人工生殖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784,240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馬南璇於99至108年間均有工作收入,且被告家人也曾金援至少100萬元予二人支付人工生殖費用,無須再向原告借款支付人工生殖費用,僅憑與原告立場一致之馬南璇之證詞及真實性不明之借據,不
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及馬南璇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要素即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金錢等存在,縱馬南璇曾向原告借款(假設語氣),亦可能係基於其他個人需要,始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馬南璇係以借款繳納人工生殖費用,被告及馬南璇未曾向原告借款,人工生殖費用亦不屬於
家庭生活費用。又人工生殖費用均係被告或馬南璇直接付款與相關醫療院所,原告並未於醫療院所代二人繳費,並無為被告及馬南璇管理事務之情形,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7至248、299頁):
㈠被告之配偶為馬南璇,原告為馬南璇之姊,被告為家中獨子。
㈡被告與馬南璇自民國99年起曾進行過人工生殖。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少1,784,240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是當事人間就消費借貸之金額自應有所約定,否則移轉金錢所有權及約定返還範圍之意思表示均無法達成
合意,不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貸與人並應證明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自屬當然。
⒉原告主張被告及馬南璇於經濟能力不允許下,仍進行人工生殖,並向原告借款至少1,784,240元,其等間
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固提出被告與馬南璇之LINE對話紀錄、馬南璇於100年7月21日簽立之借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明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佐(補字卷第15至65頁)。然被告之父母及姐姐曾金援被告及馬南璇,為證人馬南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9頁),可知被告及馬南璇縱
期間薪資收入不足負擔人工生殖費用,亦不能認其等無其他管道得取得資金,而必定要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及馬南璇薪資不足乙節,尚不能據以推論其等確有向原告借款。而證人馬南璇已證稱人工生殖費用均由馬南璇支付(本院卷第212頁),顯
非原告支付予醫療院所,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能認被告與馬南璇曾進行人工生殖支出費用,尚不能證明其等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馬南璇單方陳述「我這幾年流產、看醫生花的錢也是我家給的」等語,並無
敘及借貸及金額等文字,且家人給的錢亦有
贈與等可能,未必為消費借貸關係,另借據亦未就消費借貸之金額有任何約定,實無從憑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及馬南璇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馬南璇雖證稱借據沒有寫到具體借款金額,是因為不知道療程會持續多久,故花費金額也不確定,所以只寫做人工生殖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惟馬南璇另證稱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原告希望寫一個借據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則原告若希望以借據作為請求返還借款之依據,應會明確記載已出借之金額,或之後借款時均以借據記載借款金額,或逕以匯款之方式留下交易紀錄,然就此均未見有相關證據,
難認於原告與被告及馬南璇間曾就借款金額達成合意。
⒊再者,馬南璇證稱每次借款金額大約多少已不記得,也不知道總共借了幾次、借了多少錢,原告要其還錢時,就申請一些單據方便統計,沒有統計每次人工生殖花費的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關於借款日期、金額、清償期限等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素,馬南璇均無法明確陳述,且若馬南璇對借款金額沒有紀錄也沒有印象,顯無法確定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與出借之金額相同。又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時,應以出借之金額作為請求之基礎,馬南璇竟證稱係申請單據統計決定要還原告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是馬南璇上開證述均與消費借貸之常情明顯相違,
尚難憑採。另就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與馬南璇
一節,馬南璇雖證稱原告均係當面交付現金,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則依前述,馬南璇之證述已不可採,自難認原告確有交付金錢與馬南璇。
⒋從而,不論人工生殖費用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原告與被告及馬南璇間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與被告及馬南璇,是原告
主張1,784,240元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少1,784,240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代被告支付人工生殖費用,被告受有人工生殖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舉證證明其為被告管理事務,及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原告並未於醫療院所代被告及馬南璇繳納人工生殖費用,無為被告及馬南璇管理事務之情形,且人工生殖費用均係被告或馬南璇直接付款與醫療院所,被告縱受有人工生殖費用之利益,亦係基於被告或馬南璇之給付,其受有人工生殖之利益,則係基於醫療院所之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難認有何被告受有人工生殖費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少1,784,240元,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24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