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連春
林寶蓮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郭大鈞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5,566元(即依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不動產面積80.61平方公尺,經乘以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36.5萬元,再乘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40計算,計算式:80.61×36.5萬元×1/40=73萬5,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