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慕洋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許惠淩、蕭宇倫間請求代墊借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萬3,123元。準此,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