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黃鴻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