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楊靜宜
被 告 林炳鈞
複 代理 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被告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中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0日大安土字第068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上之金屬門框、鞋櫃及鏡子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4,8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57萬4,000元/㎡×被告占用面積1.4㎡÷系爭建物總樓層數7層=11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惟本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溢繳8,250元【計算式:9,470元-1,220元=8,250元】,
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