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思沃佳科技有限公司
兼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 一層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928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被告王奎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59元,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6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749元由被告王奎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4,9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王奎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奎力如以新臺幣6萬6,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下稱紓困貸款契約)第20條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35、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佩真,有財政部函
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第83至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思沃佳科技有限公司、王奎力(下依序稱思沃佳公司、王奎力,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思沃佳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王奎力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請中央銀行中小企業融通機制C方案貸款(下稱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下稱編號1借據,下稱該借款為編號1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息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時,利息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算
,並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㈡思沃佳公司又於110年7月8日邀同王奎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央行中小企業融通貸款,向伊借款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下稱編號2借據,下稱該借款為編號2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時,利息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算,並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王奎力另於109年5月14日向伊借款10萬元,雙方並簽訂紓困貸款契約(下稱編號3貸款契約,下稱該借款為編號3借款),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下稱紓困補貼須知)規定,於109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7日毋庸計息,自110年5月18日起則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年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王奎力
復於110年6月21日向伊借款10萬元,雙方並簽訂紓困貸款契約(下稱編號4貸款契約,下稱該借款為編號4借款),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依紓困補貼須知規定,於110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3日毋庸計息,自111年6月24日起則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年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
詎思沃佳公司就編號1借款、編號2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9日,王奎力就編號3借款、編號4借款亦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18日、112年1月24日,依約被告與王奎力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編號1借款、編號2借款分別積欠本金28萬4,928元、50萬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王奎力為連帶保證人,自負連帶償還之責,編號3借款、編號4借款則分別積欠本金9,187元、5萬6,97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王奎力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2.願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思沃佳公司邀同王奎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為編號1、2之借款,
惟未依約清償,及王奎力向其為編號3、4之借款,亦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28萬4,928元、50萬元、9,187元、5萬6,97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王奎力就編號1、2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連帶償還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編號3貸款契約、編號4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
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勞動部函、催告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
堪信為真。惟依原告
所稱思沃佳公司僅繳納編號1、2借款之本息至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9日等語,及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第5條
乃是約定「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與
遲延利息」,則此2筆借款之利息,自應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64%加3%計算為5.64%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年息5.68%計算,
自屬無據。另編號4借款係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24日,故違約金應自112年2月24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0日起算,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請求王奎力給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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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附表一之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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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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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二之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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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