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000巷警衛亭旁 管理中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燕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關於「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弄○○○號房屋遷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內政部門牌號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憑,
堪認並無「新北市○○區○○路00弄00號」之門牌號碼資料;
再參酌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之主旨欄位、改善通知書、向主管機關發送之函文、會勘紀錄表等文件所載,足認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離之地點及本件之審理標的即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是聲請人民國112年9月1日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上所載「新北市○○區○○路00弄00號」應係誤載。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關於「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弄○○○號房屋遷離」之記載,係本於聲請人上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誤載所致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係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內容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