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有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更
正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其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惟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5日以林謙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同日提出具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黃昀之
委任狀,有
起訴狀、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1頁),
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並定112年8月31日
宣判,有報到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判決書亦於112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已調動離職為由,由新法定代理人劉佩真聲明
承受訴訟,再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之法定代理人,並陳述112年6月16日改由劉佩真接任林謙浩為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民事聲請更正民事判決書狀、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7、113頁),而劉佩真係於112年7月27日經經濟部登記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考。是由上述說明可知,聲請人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嗣雖變更法定代理人,惟訴訟程序不停止,聲請人亦未
聲明承受訴訟,自可以原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代理繼續進行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故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31日之判決書列林謙浩為法定代理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112年8月31日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