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許鑒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院判決係准許被上訴人有關「民國117年度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前,上訴人之代表人當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
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上訴人應改派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改派被上訴人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之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若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