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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志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錦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
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㈡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本院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依上訴人聲明意旨,顯係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7萬4,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