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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林博健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淇娟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玨文律師
            張凱昱律師
被      告  許家麒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果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喬峰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家麒與被告果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家麒應於附件1所示之Facebook社團「黑種草專業論壇」置頂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30日。㈢被告果王公司應於附件2所示之「果莊農地」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30日。㈣被告許家麒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之報紙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壹日。㈤被告果王公司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之報紙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壹日(見本院卷第665至666頁)。上開聲明㈠,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5,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聲明㈡、㈢、㈣、㈤,核係名譽權遭侵害之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510元(計算式:5,51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7,510元),扣除前已繳納5,510元,尚須補繳1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