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澄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澄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江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邀同被告王梅燕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並約定前12個月於每月17日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業融通利率加0.9%調整,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89%機動計息(
本件適用利率1.34%+0.89%=2.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本件借款為中小企業抗疫紓困貸款專案,並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
擔保,並
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故本件並無適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違約金期數限制之規定。
詎被告澄江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17日止,尚欠本金94萬0,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澄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王梅燕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金額沒有意見,但無法立即清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利率表、授信案件批覆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未經被告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