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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玉虹 
被      告  澄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澄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江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邀同被告王梅燕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前12個月於每月17日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業融通利率加0.9%調整,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89%機動計息(本件用利率1.34%+0.89%=2.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本件借款為中小企業抗疫紓困貸款專案,並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並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故本件並無適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違約金期數限制之規定。被告澄江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17日止,尚欠本金94萬0,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澄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王梅燕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金額沒有意見,但無法立即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授信案件批覆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未經被告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94萬0,099元
自111年12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2.23%
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112年7月17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