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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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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被      告  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家源 
被      告  廖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下各以姓名稱之,與禾欣公司則合稱被告)向原告連帶保證禾欣公司對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禾欣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270萬元、30萬元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10年5月14日至115年5月14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4日清償本息,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兩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21%,採機動利率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郭家源、廖芷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禾欣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⑴款、第七條第⑴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⑴款、第八條第⑴款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申請書、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