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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A2      (年籍、送達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2之父  (年籍、送達地址均詳卷)
被      告  許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4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之「aschxjb66666」帳號聯繫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之IG帳號,並於同年月27日明知自始無付款之真意,仍基於詐欺犯意,以另一IG「yuyu.0000000」帳號向原告佯稱:若願依照其要求自拍裸體、自慰之身體隱私影片,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拍數段身體隱私之照片、影片後,透過IG傳送予被告,但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對價。又被告不滿原告催促其履行付款之約定,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以IG「yuyu.0000000」帳號向原告恫稱:「咦 你最好注意你講話的態度呢 你知道你那天收回之後 我打開你分享過的頁面 我還是能看到你的照片 影片 你覺得我是存了還是沒存呢? 威脅我 那我們抱著一起死吧 哦不 不抱著 反正一起死 既然同時有兩個人威脅我 而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的情況下 那就都一起吧……」等語,復於111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2月16日,再透過暱稱為「阿竣」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恫稱:「你還沒回答我 照片 怎麼辦 然後請你注意你的態度……」、「好喔,那照片怎麼辦」、「還你沒問題啊 先告訴我 照片影片怎麼辦」、「然後 你的影片怎麼辦^^ 然後再加這次威脅的你要怎麼算」、「什麼照片影片~你要看嗎」等語,暗示原告其已將上開原告之身體隱私影片、照片保存且欲加以外流,更於同年4月5日,傳送原告之身體隱私影片與照片、身分證照片予原告,表示其確實持有原告之上開身體隱私影片與照片,藉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原告已與被告約定,該等身體隱私影片、照片僅可觀看不可儲存,被告亦知悉該等影片、照片屬於原告秘密及個人性生活資料,仍於111年1月14日將原告身體隱私之影像洩漏予訴外人B女知悉,以此方式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上開各行為,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嚴重影響工作及人生規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自原告處騙得身體隱私之照片、相片等電磁紀錄後,以公開該等影像等情恐嚇原告,並將該等影像洩漏予他人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59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84號判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屬。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就其犯罪行為均自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67頁反面、68頁;審訴字卷第56、65頁),復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人格、身體隱私權,原告身心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後,原於國內就業,因被告前述不法之行為,辭職並出國就學躲避被告騷擾,然為處理此糾紛又不得已回國,浪費學費、租金、機票共約50萬元,其財務狀況及人生規劃皆因此遭受極大影響(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系爭刑事案件審訴字卷第68頁),再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雙方財產狀況(見不公開卷之財產資料),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本件侵權情節、原告損害輕重各節,並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偽稱將給付對價而詐得原告身體隱私照片、影片,並於取得該等照片、影片後,恐嚇原告欲將之洩漏,致原告長期處於該等私密影像被外流之不安恐懼中,且被告嗣確將該等影像傳送予他人,使原告身體隱私暴露於他人,對其生活安定產生重大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不公開卷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2年7月27日始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