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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豐宿創新壹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被      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112年度訴字第278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7至679頁),顯係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