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王華欽
被 告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世珍
羅綉瑱
王茹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王振民
王振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
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漢霖公司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詎漢霖公司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請求漢霖公司給付與原告已給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漢霖公司分別與被告即現任漢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世琦、被告即前任法定代理人胡世珍、被告即漢霖公司董事王茹意、王振民、
監察人王振全連帶賠償415萬元;再依
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即漢霖公司代理人羅綉瑱給付415萬元,
上開聲明並具不真正連帶關係,足見原告均係以漢霖公司違約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對被告
訴訟標的之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
㈡、又漢霖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胡世琦、胡世珍、王振民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王振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羅綉瑱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王茹意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胡世琦、胡世珍、羅綉瑱、王茹意、王振民、王振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惟兩造係因買賣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系爭不動產涉訟,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
㈢、另考量原告與漢霖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已分別約定:「
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因本申請書約定事項涉訟時,應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益徵本件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尚屬妥適。
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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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6樓)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