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英代外語短 期補習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新晨
被 告 吳冠儀即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私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英代外語短 期補習班、梁新晨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吳冠儀即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吳冠儀即私立英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吳冠儀即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各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 理合約書第7條第8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英代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新竹英代補習班)、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捷公司)、梁新晨、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下稱中壢英代補習班)、吳冠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新竹英代補習班、英捷公司、梁新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中壢英代補習班、吳冠儀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9頁), 嗣原告撤回 對英捷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因英捷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 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 之效力,且中壢英代補習班、私立英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英代外語補習班)、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英代補習班)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見本院卷㈠第415、423頁) ,而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73頁、第9至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竹英代補習班於107年6月8日邀同被告梁新晨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A),由原告給付應收帳款買受價金,被告新竹英代補習班則讓與其與 消費者之應收帳款 債權。嗣因被告新竹英代補習班自行與消費者協議解約並辦理退貨,致原告所受讓自被告新竹英代補習班之債權無法如期受償,被告新竹英代補習班違反系爭契約A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5條第1項第4款解除雙方之應收帳款收買,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新竹英代補習班返還218萬3028元及利息、違約金(細項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50所示),被告梁新晨為被告新竹英代補習班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吳冠儀即中壢英代補習班於105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由原告給付應收帳款買受價金,被告吳冠儀即中壢英代補習班則讓與其與消費者之應收帳款債權。嗣因被告吳冠儀即中壢英代補習班自行與消費者協議解約並辦理退貨,致原告所受讓自被告吳冠儀即中壢英代補習班之債權無法如期受償,被告吳冠儀即中壢英代補習班違反系爭契約B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B第5條第1項第4款解除雙方之應收帳款收買,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吳冠儀即中壢英代補習班返還113萬9247元及利息、違約金(細項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㈢被告吳冠儀即英代外語補習班於107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由原告給付應收帳款買受價金,被告吳冠儀即英代外語補習班則讓與其與消費者之應收帳款債權。嗣因被告吳冠儀即英代外語補習班自行與消費者協議解約並辦理退貨,致原告所受讓自被告吳冠儀即英代外語補習班之債權無法如期受償,被告吳冠儀即英代外語補習班違反系爭契約C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C第5條第1項第4款解除雙方之應收帳款收買,依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吳冠儀即英代外語補習班應返還原告26萬9520元及利息、違約金(細項詳如附表三編號51至56所示)。 ㈣被告吳冠儀即英代補習班於105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D),由原告給付應收帳款買受價金,被告吳冠儀即英代補習班則讓與其與消費者之應收帳款債權。嗣因被告吳冠儀即英代補習班自行與消費者協議解約並辦理退貨,致原告所受讓自被告吳冠儀即英代補習班之債權無法如期受償,被告吳冠儀即英代補習班違反系爭契約D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D第5條第1項第4款解除雙方之應收帳款收買,依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吳冠儀即英代補習班應返還原告98萬1124元及利息、違約金(細項詳如附表三編號57至69所示)。 ㈤並聲明:⒈被告新竹英代補習班、梁新晨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302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吳冠儀即中壢英代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13萬924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吳冠儀即英代外語補習班應給付原告26萬95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⒋被告吳冠儀即英代補習班應給付原告98萬112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A、B、C、D及分期案件退貨 (更改報價)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至73頁,本院卷㈠第83至2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 | | | 被告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英代外語短期補習班、梁新晨 | | | | | | | | | | |
附表二: |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該主文項次所列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該主文項次所列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